(2010)杭拱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城开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新村××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的机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的三门分公司支某某程保某某10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的机电、消防等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负责人朱某某退还给原告保证金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50万元。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人民币,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7.5万元(按月息5%计算三个月)和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及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将剩余50万元归还原告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申请报告》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其中签订于2009年7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的签约双方为:甲方“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项目负责人朱某某)”和乙方“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的协议基础为甲方与总包方及总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乙方承包范围为本工程的机电、消防安装项目,甲方与总包方及总包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有关机电、消防等安装部分所规定的权某和义务均有乙方某某。”第三条约定:“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佰万元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汇入甲方指定的帐号(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账号:20×××38,开户银行: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在该保证金汇入帐号后一个月内,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给乙方玖拾万元;三层主体完工后,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伍万元;主体工程完工后,甲方退清所有保证金。”落款有朱某某签名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一份《申请报告》落款为2009年7月6日,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的一方即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负责人朱某某起草,申请本案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批复将该项目部机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发包给本案原告华某某设浙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份报告上,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签字同意分包,并加盖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某。综合该证据两份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中的机电、消防安装项目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机电、消防安装项目,双方就承包各自权某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系2009年7月7日即《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门分公司电汇100万元的凭证及收条,在该两份材料上,均有签订合同时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的签字,并有“工程保某某”字样,有符合合同约定的帐号及开户行条款,能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100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承诺书一份,系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注明尚欠原告50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该份证据系原件,有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公某及朱惠达某某签名及私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6日,朱某某作为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负责人向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申请报告一份,申请将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机电、消防等安装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在该申请报告上签字“同意分包。沈某某6/7”并加盖了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某。2009年7月7日,朱某某以林城镇龙城大酒店工程某某部的名义与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的三门分公司电汇100万元,朱某某在电汇凭证上签名并注明工程保某某,并出具了收条。2010年2月9日,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三门分公司丙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的50万元于2010年4月30日前还清,并从2010年2月1日以月利率5%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出具偿还50万元的承诺书,理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因三门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5%利率过高,予以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利率,以约定的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计息期间计算为26700元(50万×89天×日万分之六),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利息26700元,2010年5月1日起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欠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华升××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2元,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48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玮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