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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宋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辛文金与贺敬东(均已判��)因客运生意发生矛盾。同月9日中午,辛文金纠集辛延坤、辛勇子(均已判刑)等20余人,从上海市廊下镇至本市全塘镇与贺敬东等人谈判,因谈判不成,双方约定在全塘镇南北大道红绿灯北侧公路进行斗殴。贺敬东纠集被告人宋某及陈腾飞(已判刑)、付传建(另处)等人并准备作案用工具,付传建又纠集赵茂钢(已判刑),赵茂钢又纠集徐宝平、王宁(均已判刑)及高郭忠(另处)等人参与斗殴。辛文金一方驾驶车辆并准备铁锹等作案工具,先至约定地点。后贺敬东及被告人宋某一方二十余人也携带棍棒、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至斗殴现场。双方人员驾驶车辆互相冲撞、砸打汽车,致使贺敬东受伤、汽车损坏。经鉴定:贺敬东所受损伤属轻伤;车辆损坏价值共计2882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并致多部车辆损坏,车辆损失价值28822元,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利娟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