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荣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陈荣,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诉讼代表人:顾炳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荣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陆汉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起诉称:2002年2月,原告购买了大碶街道和鸽村张某174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03年领取了房产证。2008年原告所买房屋列入到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农村建设拆迁范围,当时原告委托朋友去办理拆迁手续,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告知原告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不能享受拆迁赔偿政策,只能由被告收归拆除,当时出于对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这种政府行为的高度信任,相信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不会欺骗原告的,这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碶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同时原告领取了部分补偿款,之后原告房屋被拆除。现原告委托律师调取了出卖房产人张某三个儿子的建房批文,发现原告所买房屋并非是应拆未拆房屋,而完全是合法建筑。这样原告才发现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原告对房产合法性认定产生了重大误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碶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合法取得房产证的事实;2、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在重大误解下签订了拆除协议;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房产系合法建筑,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4、房屋产权协议、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及大矸镇和鸽村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所有并经过其子女确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第一,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不能买卖农村的房子,因此原告与张某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二,涉案房屋的面积不是174平方米,在2006年两次台风把原告的部分房屋摧毁了,也就剩下129.6平方米。第三,涉案房屋属于应拆未拆房屋。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当时也有公安人员的参与。第四,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要撤销这个协议,也应该在一年内提出,现在已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规定不能享有宅基地待遇的事实;2、说明及补充协议,证明签订协议时涉案房屋面积是129.6平方米及原告对拆迁房屋性质的理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针对的是涉案房屋被台风摧毁的部分且原告已领取了该部分的补偿款;3、中共北仑区大碶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大委(2007)56号】,证明大碶街道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主体资格;4、涉案房屋评估的说明及2张评估清单,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5、领款单,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协议后领取相应补偿款的时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及合法取得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对房产证的取得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系居民户口且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故张某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是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在重大误解下签订了拆除协议,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3份,拟证明原告房产属合法建筑,非应拆未拆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培岳、张海岳、张培义审批宅基地建房,而涉案张某出售的房屋是否为应拆未拆房屋与张培岳、张海岳、张培文审批宅基地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也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协议、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证明,拟证明和鸽村五间的砖木房子是张某所有且其子女都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房屋产权协议中记载六间房屋、而承办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记载为五间房屋,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规定不能享有宅基地待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能享有宅基地待遇。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陈荣位于和鸽村的老房子被收归拆除的有关情况的说明、大矸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4号评估单补充协议及拆迁户补偿付款单,拟证明在签订收归协议时房屋面积为129.6平方米及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及了解房屋性质的前提下签订了协议,并不存在原告所称重大误解,原告对补充协议及付款单没有异议,认为说明中已经确定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29.6平方米及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涉诉房屋为应拆未拆房屋,导致原告对房屋性质产生误解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协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提交的中共北仑区委大碶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大委(2007)56号],拟证明大碶街道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和鸽村张培义房屋丈量评估的说明、房屋拆迁补漏清单、房屋拆迁评估清单,拟证明涉诉房屋被拆迁时实际建筑面积为129.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协议签订的经过属实,房产证面积为174平方米,但部分房屋被冲毁了。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9、关于被告提交的拆迁户补偿付款单,拟证明原告已领取相应补偿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2月,原告购买了大碶街道和鸽村张某所有的位于大矸镇和鸽村横山路上的砖木结构房屋,并于2003年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面积为174平方米。2006年涉案房屋受台风影响,部分房屋被冲毁。2008年在新农村建设中,原告买入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拆除(收回)房屋。被告及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告知原告其买入的张某户的房屋系应拆未拆的房屋,并原告系非农户口,故原告不能享有宅基地有关待遇。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矸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约定收归拆除房屋建设面积129.6平方米。同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大矸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4号评估单补充协议》,约定收归拆除房屋建设面积78.4平方米。2008年4月15日,原告领取了《大矸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4号评估单补充协议》补偿款40344元。2008年6月2日,原告领取了《大矸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补偿款40266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碶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房屋收归拆迁的过程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签订《大碶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认为涉案被收归拆迁房屋不属于应拆未拆房屋,北仑区九峰山区域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原告将房屋性质误解为应拆未拆房屋,导致签订错误协议,故提出撤销协议之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碶街道和鸽村老房子收归拆除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其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确有重大误解且原告因重大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