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宝××厂、吴江市××宝××厂为与被告赵某某、王甲买卖合与赵某某、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宝××厂1),赵某某,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吴江市××宝××厂1)。住所地:江苏省××都镇××村。投资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吴江市××宝××厂为与被告赵某某、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宝××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龚某某,被告王甲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宝××厂诉称,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提供产品名称为特丽纶的布匹,总金额为221,032.36元,在交接时具体经办人为被告王甲。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7月1日陆续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131,032.3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欠款131,032.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买卖是与被告赵某某进行联系的,由原告送货,被告王甲予以签收,故原告认为两被告是一起经营的,因此把他们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甲答辩认为,其系被告赵某某的雇员。该批货物送到时,被告赵某某刚好有客户在办公室,被告赵某某即让其去签收货物,其即代被告赵某某签收了货物。被告王甲在被告赵某某处工作了两个月,就不做了。综上,该批货物的货款不应由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划码单5份,以证明原告送货至绍兴,由被告王甲签收的事实;2、由被告赵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传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事实;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供给的310cm单穿特丽纶在认证基准日2008年8月25日的单价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评估结论书一份,其价格认证结论为在认证基准日单穿特丽纶的单价为3.5元每米。两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虽然说货是其签收的,但其不是货物的买受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被告王甲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曾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25日,原告供给被告赵某某310cm单穿特丽纶485匹计60,226.8米,由被告王甲予以签收。嗣后,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90,000元,尚余货款120,793.8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既未得到被告王甲的认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的陈述中均明确买卖关系的联系人是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的亦是被告赵某某。被告王甲虽对原告的供货进行了签收,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王甲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向原告购买了货物,被告王甲也是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货物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赵某某作为买卖关系的相对人向原告购买布匹,由原告提供的划码单、还款计划传真件和被告王甲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因买卖关系尚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赵某某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的交易过程中,未对布匹单价进行书面记录,故原告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交易的布匹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根据评估结论得出的单价3.5元每米。结合产品划码单中记载的布匹数量,被告赵某某应当支某某告的货款210,793.8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货款90,000元,被告赵某某实际尚应支付货款120,793.80元。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货款120,793.80元,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宝××厂货款人民币120,79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宝××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原告吴江市××宝××厂负担20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7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