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吴应荣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应荣,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2010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应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应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应荣酒后在贵阳市住处因琐事与妻子林某某发生争执,争执中吴应荣持家中菜刀砍中林某某头部、左手致轻伤,砍伤林某某怀中小孩吴某头部,致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吴某系头部锐器砍切创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应荣酒后失控,持刀伤害林某某、吴某身体,致林某某轻伤、吴某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应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应荣不服,以“事实不清,有自首行为,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应荣酒后持刀砍杀被害人林某某、吴某,致吴某死亡、林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吴应荣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应荣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吴应荣持刀致死吴某、致伤林某某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实吴应荣行凶过程,有抓获经过证实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将醉酒状态的吴应荣在家中抓获。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吴应荣作案时所穿衣裤等物证经鉴定均检出被害人血迹,与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吻合,吴应荣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亦经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吴应荣亦有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所提“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应荣所提“有自首行为,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上诉理由,经查,贵阳市公安局小河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刑侦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系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抓获吴应荣,该事实与被害人林某某、欧阳某某等证人的陈述及证言吻合。吴应荣并未自动到案,不构成自首。案发后,侦查人员实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勘验、检查等侦查行为的时间、地点、讯问人身份均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吴应荣所提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依据不足。对其所提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应荣因琐事纠纷,酒后持刀砍杀被害人吴某、林某某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定罪处刑正确。对其所提“量刑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健审判员卢建萍代理审判员刘晖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刘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