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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韩春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慧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春慧,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春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春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韩春慧伙同他人在本区新碶街道黄河北路金光粮油门口路旁,盗得4块正在使用中的铁质窨井盖(价值人民币132元)。被告人韩春慧运赃至本区太河北路与进港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4块窨井盖亦被查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春慧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俞玉春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春慧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春慧伙同他人盗窃城区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春慧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春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