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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朱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胜利大桥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根据客户齐某提供的照片等身份资料,由上线制作,伪造名为齐某、编号为220125195302191014的居民身份证1张,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卖给齐某。2、2010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区104国道原旧货市场旁的铁路道口,根据客户俞某提供的照片等身份资料,由上线制作,伪造名为杜云康、编号为330621196907085910的居民身份证1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俞某。201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鉴湖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名为“齐某”、“杜云康”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鉴别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名为“齐庆和”、“杜云康”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系伪证,移动电话机1只,系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朱某的人民币1800元、黄金耳坠1对、戒指1枚和名为“朱某”的新旧居民身份证各1张,其中22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余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