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24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原告潘某甲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同,被告经常在家中制造是非,对家庭也不关心。2007年2月26日开始,被告回娘家居住,同原告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在2009年8月3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9年10月10日(2009)绍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小孩情况是某。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在家中制造是非,不是事实。双方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4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初分居生活。2009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09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分居生活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460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虽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