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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家度弹簧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绍兴市家度弹簧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张传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权。委托代理人孟伟立。委托代理人张明月。被告绍兴市家度弹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宝祥。委托代理人俞家林。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藤。委托代理人阮夏林。被告张传来。委托代理人阮夏林。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家度弹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职权追加张传来(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为共同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伟立、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家林、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阮夏林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伟立、张明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家林、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夏林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制造销售弹簧的公司,2007年,原告需购置新设备与第一、二被告建立联系,经原告与两被告几次磋商,原告决定在两被告处定制软钢丝数控卷簧机一台,含送料架。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所定制产品卷簧机相关资料,并确定生产工期为七个月,机器款共计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支付材料款1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按原告要求生产该卷簧机,工期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如期完成卷簧机,而后双方协商延期,确定2009年4月25日交货,工期再次到期,两被告仍未能交货,后经原告了解,两被告已将该卷簧机出售他人,原告无奈,只能要求两被告退款,但两被告拒绝答复,并造成原告支出工时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第一被告的前身系第三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绍兴市越城精诚弹簧设备厂(以下简称精诚设备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设备材料款15万元;二、第一、二被告共同给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7965元;三、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请为:一、解除原告与第二、三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09年4月23日《补充协议》;二、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材料款15万元;三、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迟延还款的利息损失7965元;四、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成立于2009年,只在2010年3月15日和原告签订过合同,故第一被告并非适格主体,无须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除2007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过订货合同外,其余事项毫不知情,第二被告按合同如期完工后,原告与第三被告多次私下就合同外事宜进行协商,直至纠纷发生,该纠纷发生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私下协商所致,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所签,与第二被告无关,对第二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原告与第二、三被告间的订货合同已经解除,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3日协议及2010年3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内容均可以体现。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双方于2007年订立的机械合同项下标的物已另售他人,与事实不符,该标的物至今仍存放着,等待出货通知;第二,第三被告并未违约,但原告失去诚信,多次以书面形式提出合同外的整改及让价要求,后第三被告于2009年7月8日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但原告无故拖延两年之久,给第三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的亏损,后被迫歇业。第三,原告于2010年3月多次要求订购其他型号的机器,并要求将原来所付的材料及预付款15万元转交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2010年4月将15万元等价的机器部件及调试用钢丝材料,转化为预付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所以,原告与第三被告于2007年订立的合同及此后的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当时双方没有订立解除协议,但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厂方业务员拟定的供方产品购销合同中注明所谓的现精诚设备厂的15万元的预付款已给第一被告,该工矿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盖章,但原告自认该合同是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拟定的,所以该合同已取代了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被告间所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终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请。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第二、三被告处订购了一台软钢丝数控卷簧机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9年3月23日函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各种参数进行修改确认,对订购合同进行补充,同时明确工期并约定超期罚款数额为1万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函件不是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函件实际是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的附件。证据3、精诚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的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的私自行为,对第二被告没有约束力。第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前身,第一被告应对第三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被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由原告起草好后传真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盖章后寄回原告处,第一被告只是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审查。第二、三被告质证认为与他们无关,第三被告在2010年3月份看到这份合同后才将15万元的等价材料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证据5、交通费发票六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交通费用40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已订立了购销合同,并且也收到了第三被告用原告15万元预付款所制作完成的机器附件和钢丝等部件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第一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原告对合同中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认可,故没有在合同中签字。对第一被告自认已收到付款、设备,原告没有异议,恰恰证明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前身。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将15万元的机器附件和钢丝等部件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收货确认函一份,以证明2008年3月15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订立的合同中的定购设备已经完工,并由第三被告经办人俞家林收货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函件系第二、三被告间的函件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的订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和第三被告的纠纷与第二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书是对订货合同的补充。第一被告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定。第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证据3、2010年3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2007年合同已解除,预付款15万元已转入其他单位,用于另置其他机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不属于合同性质。第一、三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且第三被告已按协议交付了15万元的等价预付款。第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2010年3月15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意向,第三被告已将15万元预付款交付给了第一被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是第一被告发给原告的,不属于合同性质。第一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第三被告已按协议交付了15万元的等价预付款。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联。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收到第三被告交付的15万元的预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是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间的收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第一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履行协议通知书、快递回执一份,以证明第三被告通知原告履行2007年与2009年协议,该通知已送达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一,快递公司出具证明应加盖快递公司公章,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明上只加盖有“验视章”,不能证明是由该快递公司确实发出该邮件;第二,快递公司有制约性,只有当地存在相应的快递公司才能送达,原告所在地该快递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1日,第三被告邮寄之日该快递公司在玉田县并未成立,故可确定该快递是虚假的;第三,该通知书原告是在2010年5月收到的,这是第三被告为规避责任才邮寄的,对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四,快递发件人是“俞家林”,俞家林同时代表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故可以证明第一、三被告的债权债务是相互继承的。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曾电传给第三被告要求对弹簧机进行改进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传真件中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汇款单、原告提供的钢丝清单各一份,以证明15万元预付款中的23100元的钢丝款已返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是作弹簧实验的款项,15万元预付款中并不包括23100元的钢丝款。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二、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曾与第二、三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第二、三被告的陈述以及该函件载明内容,可认定该函件实际是订货合同的附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协议书是否对第二被告有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评判。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所涉纠纷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二、三被告已履行了合同内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第一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快运单中没有载明具体的寄件时间,《证明》中记载的货号亦与快运单中载明的货号不一致,故对本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在第三被告不能提供原告曾于2009年6月18日向其电传过传真件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汇款2305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第一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宝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吴家塔村。精诚设备厂是第三被告张传来于2006年7月24日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自2006年7月24日到2009年6月24日。该厂于2009年7月15日被注销。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三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精诚设备厂、第二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原告向第二、三被告订购一台型号为20毫米的右旋软钢丝数控卷簧机,机器与料架共计不含税价格为110万元,预付材料款为10万元,合同对数控卷簧机性能、价格及工期等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付10万元材料款,第二、三被告机器生产完后,原告派人来第二、三被告处初步验收合格后,第二、三被告负责将机器送到原告厂内,并派人负责安装及调试至(1)20mml软钢丝弹簧做1000个停机,弹簧尺寸为Φ20*Φ160*Φ100*5.5,(不发生主机损坏,即齿轮、轴、电脑、切断系统,其他及易损件除外)原告付80万元机器款;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少付机器款,否则第二、三被告有权将机器及料架拉回本厂,原告预付10万元材料款作为第二、三被告的损失补偿。(2)如果第二、三被告在做1000个Φ20mm钢丝(软料)弹簧时,出现质量故障(即不可修复故障),原告有权要求退回机器及料架并且要求第二、三被告返还已付的10万元预付款,原告承担在调机期间的材料损失及其它费用。(3)如果双方认为协商解决故障问题,按协商办,协商不成,第二、三被告退还已收10万元预付款,拉回机器及料架,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生产工期为7个月,超期罚1万元,提前完工奖1万元。此外,合同还对保修期及余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两次向第二、三被告支付预付款及材料款共计15万元。2009年4月23日,原告为乙方,精诚设备厂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1、精诚设备厂必须在4月25日之前配齐10-20毫米送线轮、成型轮。采购直径18毫米的55CrSi材料4吨,用于卷簧机性能检测。2、精诚设备厂配齐所有配件和原材料后,原告到精诚设备厂对设备性能进行验收,按图纸要求绕制1000支成品弹簧,所有加工合格成品原告方按原材料价格回收。3、如设备在绕制过程中出现弹簧精度不稳定,机器零部件损坏,机器各系统运行不协调等影响产品质量的问题,视为设备验收不合格。……”另,2010年3月1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数控卷簧机的购买事宜,后第一被告将合同盖章后通过快递邮寄至原告处,原告收到该合同后,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第一被告的前身是否为第三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诉争订货合同对第一被告是否有法律拘束力;第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原精诚设备厂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第三,若前述合同尚未解除,现原告是否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对此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被告与精诚设备厂之间并非同一性质的法律主体,虽然在原告提供的与第一被告就协商数控卷簧机的购买事宜意欲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关于第一被告即为原精诚设备厂的表述,第一被告亦加盖有公章,但关于身份的认定不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故不能就此认定二者系同一法律主体。此外,上述合同文本因无原告方签章,合同尚未成立,对二者均没有法律拘束力,二者亦不存在债权债务承继关系,故原精诚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诉争订货合同及协议书与第一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第二被告、原精诚设备厂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原告与原精诚设备厂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原精诚设备厂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此前三方签订订货合同在交货期限、送货方式等方面作出变更的合意。而诉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尚未成立,商洽签约主体(原告与第一被告)并非原订货合同主体(原告与第二被告、原精诚设备厂);又因原精诚设备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履行协议通知书》已表明该通知书系第二被告、原精诚设备厂敦促原告履行2009年4月23日协议的函件,该通知书中有第二被告加盖的公章,且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对原告与原精诚设备厂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知晓并未提出异议,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第二被告亦具有约束力。故第二被告关于诉争订货合同已由补充协议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解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完交付预付款15万元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二、三被告迟迟不履行交付设备的合同义务,至今已超过原告与原精诚设备厂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的最迟交付设备时间(2009年4月25日)约一年零十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已具备法定解除权,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第二被告、原精诚设备厂签订的订货合同及此后与原精诚设备厂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二、三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预付款。第三被告主张已经返还给原告原材料款23100元,但从第二、三被告就《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0年3月15日)质证意见及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明目的看,第二、三被告认可原告在2010年3月15日前给付给第二、三被告的预付款共为15万元的事实,而第三被告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汇款单显示汇款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显然,第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10000元超期交货罚款损失的诉请,因第二、三被告确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订货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且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需要调整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赔偿另4000元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请,因其不能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给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损失7965元(自2009年4月25日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的诉请,因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2010年4月25日前向第二、三被告提出过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原绍兴市越城精诚弹簧设备厂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与原绍兴市越城精诚弹簧设备厂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张传来应共同返还给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预付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张传来应共同赔偿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玉田县恒通弹簧减震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739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绍兴市格睿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张传来连带负担3479元,被告支付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