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53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于积强与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积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5302号原告(反诉被告)于积强,男,196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西侧北京市9202信箱。法定代表人赵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新社,空军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刚,空军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于积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以下简称空军基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积强,被告空军基地委托代理人郭新社、刘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积强诉称:199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养鸡场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期限(5年)、承包费数额及交费时间、水电供应、鸡舍设备维修、现存蛋鸡折价计算等作了约定;合同要求“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蛋一号饲料”;合同期内不得转包、不得改做其他经营、承包结束对存栏鸡处理等作了约定。首期承包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中途中断饲料供应、减少鲜蛋收购数量,造成原告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首期合同履行期间,因养鸡亏损严重,原告提出到期后不再承包养鸡场,但在被告有关领导一再做工作下,并承诺承担养鸡场设施设备更换维修费用、培养黑羽鸡费用、解决病死鸡所涉购新种鸡费用和解决原告家属进京户口等问题,使承包养鸡合同继续履行。履行期间对上述相关费用问题有领导书面确认,直至2004年3月底,因京郊地区发生禽流感,按上级和地方政府要求将全部蛋鸡扑杀,遂停止养鸡,养鸡场承包合同随即终止。原告承包养鸡场9年零3个月。期间,除1995年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外,其它八年多时间的经济往来均未结清。期间,原告不得以靠借亲友的大量外债维持养鸡场的运转。自终止养鸡承包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直至原告向上级机关反映,在上级机关督促下,被告才于2008年底才开始对账。截至2009年7月,双方核对了部分帐目。但是,被告对双方经济往来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不予承认。对合同履行期间,涉及一些事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费用不予承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一些问题,被告采取拖的办法不予解决。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也久拖不决,不予兑付。导致双方的账目对不下去。核对帐目期间,被告整理了一份《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情况汇总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应按下列方法计算:第一部分:总场应付养鸡场部分:一、原被告双方多次对1996—2004年的帐务进行过核对。其中,经双方确认的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为2797174.43元:1、1996年度被告应付原告47044.03元。2、1997年度被告应付原告575401.8元。3、1998年度被告应付原告415047.4元。4、1999年度被告应付原告277233.2元。5、2000年度被告应付原告295649.8元。6、2001年度被告应付原告403947.4元。7、2002年度被告应付原告356402.8元。8、2003年度被告应付原告371815.6元。9、2004年度被告应付原告54632.4元。上述九个年度被告应付原告款2797174.43元。二、部分项目总场应付养鸡场款:1、2000年4月,更换1号鸡舍设施,涉款53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2、2000年6月,更换3号鸡舍设施36480元、新盖消毒室5760元,原告垫支款4224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2000年6月,增养首批黑羽鸡,原告垫支款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4、2002年2月,增养第二批黑羽鸡,涉款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5、2002年5月,更换2号鸡舍设施,涉款589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6、2002年12月,产蛋鸡死亡后购成年蛋鸡,涉款86400元,应由被告承担。7、被告应付原告牛、猪饲料及猪款21128.5元。8、2002年,饲养小公鸡,涉款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9、2004年3月,因禽流感扑杀蛋鸡按养鸡结束处理存栏鸡约定处理,费用7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0、被告应付原告青贮饲料款41040元。对帐汇总表少计了1040元。上述10项总场应付养鸡场446708.5元。三、总场违反合同造成鸡场直接经济损失879761元。双方《养鸡场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蛋价按市场批发价进行结算”;“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蛋一号饲料,价格按市场批发价”。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总场违反合同约定。期间,总场按批发价向养鸡场供应一年半饲料;约定收购鸡旦的数量也逐年减少。养鸡场不得己只能低价向社会销售积压的鸡蛋和按市场零售价购买饲料。这二项约定的事实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9761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上合计总场应付养鸡场4123643.93元。第二部分:原告应付被告款部分:一、1997---2004年度承包费计571708.76元。其中:1、1997年:73500元。2、1998年:77175元。3、1999年:81033.76元。4、2000年:8万元。5、2001年:8万元。6、2002年:8万元。7、2003年:8万元。8、2004年:2万元。二、1996---2003年度水电费计150903.69元。1、1996年:15873元。2、1997年:15873元。3、1998年:22481.4元。4、1999年:20730.69元。5、2000、2001、2002、2003年度,每年18986.5元。6、2004年:8000元(己缴纳并结清了当年度的水电费)。三、原告向被告借款63笔,共涉款1603310.03元。其中:1、2002年2月4日,支票号9170,涉款5万元,为购黑羽鸡款;2、2002年4月30日,支票号9210,涉款1万元,为更换2号鸡舍付定金;3、2002年9月26、29日,支现金15000元,购小公鸡款;4、2003年2月27日、3月5日,支票号1498、1501,涉款5万元,死鸡后购成年产蛋鸡用款。该4笔借款共12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应列入原告借款。上述三项内容原告应付被告款计2325922.48元。按原告的计算方法,总场应付养鸡场款4123643.93元与养鸡场应付总场的款项2325922.48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赔偿金1797721.45元。由于被告违约不按合同约定结清帐款,造成原告大量举债维持鸡场运转,且承包结束后,新任领导极力否认前任领导决定的事务,甚至设置障碍干扰对帐,不对帐,导致拖欠款项问题久久得不到解决。不核实电表数据强行拆除鸡场房舍。导致搞不清用电实际情况。原告只有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违约赔偿金1797721.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空军基地答辩并反诉称:于积强为达到拖欠、侵占军队财产的目的,先后于2005年9月持私刻的单位公章,伪造继续承包养鸡场的目的补充协议;2009年3月又伪造对外欠条,进行诈骗,受到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查处。实际情况是原告欠被告的承包费、水电费等共计874082.72元。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关于本诉的答辩意见:(一)原告诉农场违反约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万元的问题没有依据。1、原告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减少鸡蛋收购数量,使其只得低价向社会销售鸡蛋,给其造成损失没有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甲方根据情况每月向乙方提取鸡蛋,乙方保证供应。鸡蛋按市场批发价格进行结算。该约定是乙方的一项义务,并未约定甲方每年必须向乙方提取20万斤鸡蛋。因此,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提取鸡蛋并不构成违约。2、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饲料,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蛋一号饲料,价格按市场批发价。此条也是乙方的一个义务,并不表明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45万斤饲料。原告在证据二中也明确表示,农场不给鸡饲料,仍然可以到市场买,到市场买“没有损失,只是当时我可以先拿饲料赊账。如果不给我饲料,只是造成我资金周转的压力,实际损失没有”。(二)原告称2002年蛋鸡死亡后,所购种鸡款86400元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依据。1、《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现有养鸡场承包给乙方进行经营和管理。在承包期内,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和管理。第六条:对甲方现存蛋鸡、育成鸡按市场行情进行折价。价款由乙方分三年逐年向甲方交付。第十一条:承包期内乙方在经营管理工作中,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该批鸡死亡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理原告继续经营养鸡场,就应该自己承担2002年购买成年产蛋鸡的相关款项。2、原告称经被告领导同意,由农场出资购买成年蛋鸡,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根据军队财务的相关规定,应由党委理财,原农场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意由农场出资购买成年蛋鸡,在党委会记录上没有记载,也无其他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农场原场长兰振虎早已退休,在其任职期间,未出具情况说明,而在退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兰振虎真的口头承诺过,也未达到对原合同修改的程度,仍应按合同履行。(三)更换鸡舍设施所涉费用1119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合同》第四条:养鸡场水、电等设施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对鸡场的所有鸡舍、房屋及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给予支持。《合同法》第220条:承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由原告承担养鸡场维修的费用,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2、原告出示的情况说明,虽然有农场领导的个人签字,但落款日期是2005年6月1日,此时兰振虎已退休3年,军队由党委理财,领导个人的任何口头表态,都应有书面文件证明,原农场领导退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即使是真的,也未达到对原合同的修改,维修鸡舍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四)增加黑羽鸡费57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0年和2002年养鸡场购买过两批黑羽鸡,双方就购买黑羽鸡的价款已经折算到被告向其收购的绿衣鸡蛋中。事实上,原告早已从卖给农场的绿衣鸡蛋款中,收回了购买黑羽鸡的成本该款不应再次支付原告。1、以2000年为例,养鸡场购买了2100只黑羽鸡(花费84000元),该批黑羽鸡饲养4个月即可产蛋,按一个产蛋周期(365天),平均产蛋率85%计算,该批黑羽鸡可产蛋651525个,1斤有12个鸡蛋,共计54293.75斤。农场考虑到养此种鸡的成本较高,因此,在向空军的请示中,将该批鸡产的蛋的单价定为每斤9元,该批鸡产的蛋可收入488643.75元,扣除各种损耗,可以看出原告从卖给农场的该批鸡蛋中,早已收回购买黑羽鸡的款项,并有丰厚的回报。2、兰振虎签字的情况说明与前述鸡舍问题一样,没有证据效力。因此,黑羽鸡仍依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五)因禽流感扑杀存栏鸡,没理由让被告承担责任。2004年3月底,因禽流感,养鸡场根据北京市政府和上级的指示,对所有存栏鸡今进行了处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北京市政府给农场的杀鸡补贴是35000元,因此,农场给原告的补贴也只能是35000元。(六)原告为达到少交承包费、水电费的目的,曾涉嫌犯罪。1、2005年9月原告持私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场”公章,伪造承包养鸡场的《补充协议书》,要求向被告少交承包费。后经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章和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原告就不再以此要求赔偿损失。2、2009年3月,原告伪造养鸡场对外欠条,指使他人恶意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状告被告偿还养鸡场对外欠款,经军队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欠条系原告伪造,随后,原告帮助他人撤诉,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地找理由拖欠承包费和水电费,有的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原告的恶意诉讼目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按照被告计算:(一)原告应向被告交纳199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1251503.33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方继续经营管理鸡场(因国防战备需要,2008年11月4日、12月24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函,但原告拒不腾退,称“等结清欠账后,再腾退”,这表明原告以实际行动占用鸡场的相关土地),拒不腾退,并私自对外租赁,先后经营管理养鸡场17年,造成合同实际履行。依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承包费。(二)原告应向被告交纳1996年至2009年水电费472780.66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1790578.03元(借据63份);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纳鸡折价款7800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鸡蛋款2618850.8元、饲料款21128.5元、小公鸡款2760元、青贮饲料款41040元、杀鸡补贴35000元,共计2718779.3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交纳3592862.02元,减去被告应付原告的2718779.3元,实际原告尚欠被告874082.72元。现被告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告给付承包费、水电费等874082.72元。原告于积强对反诉的辩称:第一、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有没有牵连,其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反诉的提起要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要与本诉有牵连。即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没有这种牵连,应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双方1994年12月24日所签订的《养鸡场承包合同》,该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经双方合意于2004年3月底终止了。以下事实可以证明。一是2004年初,社会上发生禽流感,依据政府要求京郊地区饲养的种鸡应全部扑杀。丰台区政府对各养鸡企业因扑杀种鸡都给予了补贴。给我们的补贴费丰台区政府己将款项拨到被告帐上,并列入双方对帐表被告应给付养鸡场款中。承包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产蛋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己不复存在,合同己失去履行意义,双方即行终止合同己是不争的事实。二是双方所有帐务往来结算对帐时间也都截止至2004年3月底。自不养鸡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尽快核对账目,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到2007年3月,在原告一再向上级机关反映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己才责成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双方帐务。以养鸡场名义对外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活动也都截止至2004年3月底。双方经过多次核对帐务,由被告整理了《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汇总表》和各年度《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在本诉中我己向法庭提供。该对帐结果除有争议、遗漏、遗留问题外,大部分内容己经双方确认,双方往来结算时间也截止至2004年3月底。该对帐行为亦说明双方己合意终止了《养鸡场承包合同》。三是2004年《养鸡场承包合同》只履行至第一季度即告终止,双方对帐时被告承诺核减当年度承包费6万元。原告也向被告缴纳了2004年度的水电费8000元(交费证据在本诉中己提供)。这两件事实也证实《养鸡场承包合同》己于2004年3月底终止。四是《养鸡场承包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原养鸡场房屋、场地的使用问题进入了租赁谈判协商阶段。因原告无视当地实际情况,故意设置障碍抬高租价,导致租赁谈判搁浅。此事实见附件证据,被告给原告的《通知》文件。五是2003年底,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将第4栋鸡舍(约500平方米)和鸡舍前的院落(约4亩地),退还给被告。2004年4月份,养鸡场合同终止后,被告将鸡场后院东侧一块3亩的场地租赁给一姓于的个人,盖成厂房搞水泥砖生产。2006年7月,被告将养鸡场一块3亩大的场地也分割了出去,盖了部分房屋由被告使用。六是2006年1月21日,依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养鸡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上交被告封存。实际上,自2004年4月以后,养鸡场再未以单位的名义(包括总场、养鸡场)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综上所述,自2004年3月底,双方关于养鸡场承包的法律关系己经终止。2004年4月以后,双方己进人另一法律关系,即租赁关系。客观地讲,承包养鸡场合同终止到鸡舍拆除,原养鸡场房屋、场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因主要是因为被告拖延对帐、设置障碍,导致租赁无法落实。同时,被告于2005年4月,强行断了养鸡场的水电。所以,养鸡场闲置的责任应在被告。应当说,因为原养鸡场房屋、场地的闲置所发生的一定的费用问题,除被告应承担责任外,该问题既使存在也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或者另一案件问题。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或理由既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与本诉没有牵连性。因此,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二、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2004年以后的所谓承包费、水电费、97年应交鸡折价款,也与事实不符。一是自2004年4月以后,养鸡场的鸡舍、场地至拆迁时一直闭置未用,且被告于2005年4月,强行断了养鸡场的水电,双方承包关系己经终止,客观事实上已不存在继续发生承包费的问题。二是被告主张的水电费无事实依据,相关数据也是凭空编造的。1、按常理,或按月、或按季,管理方应将使用方使用水电情况的数据、单价、应缴费数额,用报表或收据的形式告知使用方,并经使用方确认后作为收费的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本诉或反诉中,举不出一份这样的证据,有的仅是凭空编造的数据。2、被告反诉证据3空白的“水电费通知单”(式样)和反诉证据4空白的“交费通知单”(式样),明确表示是按月向使用方提供的。但实际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举不出一份经过原告签字确认的这类“通知单”或“交费单”。3、被告反诉证据4所列原告交纳水电费情况统计表,与事实严重不符。1996年至1999年这四年的水电费,双方经对帐并己对涉费数据在这几年的《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中确认过。其中,1996年为15873元;1997年为15873元;1998年为22481.4元;1999年为20730.69元。然而,被告新列的统计表,对这四年的应交水电费情况,另又列出不知从何而来的一些无依据的数据。对2000年至2004年的水电费数额,纯属被告编造的,这方面事实在本诉中己有证据佐证,不再赘言。4、2005年3月份,不养鸡后应被告要求,给养鸡场重新装了一块插卡电表,该表的功能是先购电插卡后再用电,根本不存在被告反诉证据中所列举的未缴费的问题(见购电表发票)。关于被告编造原告使用水电应交费用问题,我在本诉中有详细的分析和证明,不再重复。5、为尽快了结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在双方核对帐目大的方面有了结果后,原告于2009年,主动提出向原告提交一份移交协议草稿,对养鸡场房屋、场地、设备、确认电表数据等,在协议稿中都作了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采直至拆除。应当说,被告对养鸡场闲置负有直接责任。三是1997年应交鸡折价款78000元事,己在双方核对确认的1997年度《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第二项“总场应收养鸡场款”第3款中,己划入被告应收养鸡场款中,被告再计算一笔的话,就重复了。总之,关于所谓承包费、水电费问题,因为承包合同的标的物(产蛋鸡)己不复存在,承包关系己终止,何来承包费问题?既便是有此事实,也是另一法律关系或另一案件的问题。应交鸡折价款属被告重复计算,应予纠正。第三、反诉状证据中所列被告欠原告鸡蛋款及原告借款问题。本来这不应该作为问题提出来,被告完全是为了把问题复杂化在故意制造混乱。承包养鸡场近十年,双方除结清了1995年的帐务外,其他年份均未结清帐务。《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汇总表》和各年度《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即为双方几个月对帐的结果。这两份表基本反映了近十年来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近十年来,双方往来不仅仅局限于反诉状证据中所涉及的蛋款、借款、承包费、水电费问题。有关双方有争议的、对帐中遗漏的、尚未解决遗留的、及在养鸡之外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之外的其他服务问题,还有很多,这些均在本诉中作了反映,请法庭审定。另外,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一个非常荒唐可笑的问题,即所谓“党委理财”、原任农场场长的兰振虎、戴云“已退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十多年来,养鸡场与农场四、五任领导打过交道,双方经济、物资往来数百笔,涉及金额数百万元,不论金额大小,从来是主管领导同意后即直接办理,从未出现过党委来讨论,当然也不会有“党委记录”。同时,这两位领导在任时承诺的事情都是发生在首期承包合同期(1999年)之后的问题,当时双方均未结帐。这些问题是双方对新一轮的承包内容作出的约定,他们的任何承诺可以视为是对新一轮的承包内容的修订。再者,他们退休后仍属被告直接管辖的人员,他们实事求是地说明当时的问题,即符合事实又符合原则。综上所述,被告所提的反诉,由于和本诉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并对本诉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4日,甲方空军基地与乙方于积强签订《养鸡场承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现有养鸡场承包给乙方经营和管理。承包期内,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和管理。甲方养鸡场具体包括:鸡蛋房三栋;育雏鸡房三栋;饲料库一栋;鸡蛋库、办公室、宿舍一栋;杂品仓库一栋;猪圈一小院等(具体详见清单)。二、经甲、乙双方商定,承包期限为五年(即1994年12月24日至1999年12月24日止)。三、承包费:第一年为6万元;第二年为8万元;第三年为7万元;并从第三年起(即1996年12月24日)逐年递增5%。上交承包费时间分为两次,即每年12月24日和6月24日各上交50%。四、甲方保证乙方用水、用电。水、电费由乙方按场站标准付费。养鸡场水、电等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五、对鸡场所有鸡舍、房屋及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给于支持。对鸡舍、房屋,以及设备的更新改造,在征得甲方同意后,由乙方进行实施,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对甲方现存蛋鸡、育成鸡按市场行情进行折价。经双方清查核定,甲方有蛋鸡、育成鸡13648只,折价19.5万元,乙方可逐步交付甲方。时间为1995年1月30日前付20%;1996年1月30日前付40%;1997年1月30日前付40%。七、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甲方根据情况每月向乙方提取鸡蛋,乙方保证供应。鸡蛋价格按市场批发价进行结算。八、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一号饲料,价格按市场批发价,乙方当年给甲方结算付款。十二、承包期结束时,对现存蛋鸡、育成鸡,甲方按当时市场价格分三年付清现存鸡款,第一年付2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40%。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0年12月14日,空军基地南苑农场就绿衣蛋定价问题向司令部请示:军需处并报局领导:遵照上级领导的指示精神,我场于今年7月份从北京翠衣种禽养殖中心购进珍禽黑羽鸡2100只,通过几个月的饲养,现陆续开始产蛋。该种蛋具有较高的营养价值和药补价值。饲养该鸡与普通鸡有很大不同,所以成本较高。根据我们对该种鸡蛋成本分析,每斤鸡蛋成本价格9元(包含:种鸡费用、饲料、药品、疫苗、人工、水电、取暖、正常死亡等)。每盒鸡蛋为2.5斤(30个装)计22.5元,包装及运输费用为5元(包含:鸡蛋箱、蛋托盘等)。这样每箱鸡蛋成本价格为27.5元。根据我们分析的成本价格,如供应首长,建议每箱绿衣蛋价格定为28元比较合适。以上请示妥否,请审批。该请示于同年12月18日被批准。至2004年3月底,因京郊地区发生禽流感,按上级和地方政府要求将全部蛋鸡扑杀,遂停止养鸡,养鸡场承包合同随即中止。空军基地收取市里发放的扑杀鸡的补偿款35000元。于积强承包养鸡场9年零3个月。期间,除1995年双方经济往来已结清外,其它八年多时间的经济往来均未结清。诉讼中,于积强提出双方结算情况为:第一部分:空军基地应付其款项部分:一、1996—2004年的帐务进行过核对。其中,经双方确认的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款项为2797174.43元:1、1996年度应付原告47044.03元。2、1997年度应付原告575401.8元。3、1998年度应付原告415047.4元。4、1999年度应付原告277233.2元。5、2000年度应付原告295649.8元。6.2001年度应付原告403947.4元。7、2002年度应付原告356402.8元。8、2003年度应付原告371815.6元。9、2004年度应付原告54632.4元。上述九个年度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2797174.43元。二、核对帐目时双方有争议的五个问题,涉及空军基地应向于积强支付的款项有三项,计款138300元。1、2004年上交利润(实为承包费)问题。说明:该问题属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在本文第二部分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说明。2、关于水电费问题。说明:该问题属原告应付被告款项,在本文第二部分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说明。3、关于2002年死9500只鸡问题,涉款86400元:2002年发生蛋鸡死亡问题。时任农场主任戴云决定到地方购买成年种鸡,保证机关鲜蛋供应,并承诺由农场承担这批购种鸡款。购这批种鸡时,于积强以借款的方式从空军基地处支取50000元支票,于积强垫支款36400元,共涉款86400元。这笔购鸡款应当由空军基地承担。4、2000年4月,更换1号鸡舍设施,涉款53000元,空军基地应给付于积强。5、2002年5月,更换2号鸡舍设施,涉款58900元,空军基地应给付于积强垫支的48900元。上述第3、4、5项争议共涉款138300元(36400元+53000元+48900元=138300元),空军基地应向于积强支付。三、其他方面几个问题(七件事),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款183408.5元。1、2000年6月,增养首批黑羽鸡,于积强垫支款7000元。2、2002年2月,增养第二批黑羽鸡,涉款50000元。3、2000年6月,更换3号鸡舍设施(36480元)、新盖消毒室(5760元),原告垫支款42240元。4、2002年,饲养小公鸡,涉款15000元。5、2004年3月,承包结束后,按合同约定处理存栏鸡款72000元。空军基地应给付于积强。6、空军基地应付原告青贮饲料款41040元。对帐汇总表少计了1040元。7、空军基地应付原告牛、猪饲料及猪款21128.5元。上述七项中第1、3项系于积强垫支的款项,第5、6、7项为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的款项,合计183408.5元(7000元+42240元+72000元+41040元+21128.5元=183408.5元),空军基地应向于积强支付。第2、4项所涉借款项目应在本文第二部分原告应付被告款项中核减。四、空军基地违反承包合同约定,造成于积强直接经济损失879761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养鸡场承包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蛋价按市场批发价进行结算”;“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蛋一号饲料,价格按市场批发价”。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空军基地违反合同约定。期间,空军基地按批发价向于积强供应一年半饲料;约定收购鸡旦的数量也逐年减少。于积强不得己只能低价向社会销售积压的鸡蛋和按市场零售价购买饲料。这二项约定的事实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9761元,该损失应当由空军基地向于积强赔偿。上述四项内容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款3998643.93元(2797174.43元+138300元+183408.5元+879761元=3998643.93元)。第二部分:于积强应付空军基地款项部分:一、1997---2004年度承包费计571708.76元。其中:1、1997年应付73500元。2、1998年应付77175元。3、1999年应付81033.76元。4、2000年应付80000元。5、2001年应付80000元。6、2002年应付80000元。7、2003年应付80000元。8、2004年应付20000元。二、1996--2003年度水电费计149916元。1.1996年水电费计15873元。2.1997年水电费计15873元。3.1998年水电费计22481.4元。4.1999年水电费计20730.69元。5.2000、2001、2002、2003年度,共计74958元。6.2004年水电费计8000元(己缴纳并结清了当年度的水电费)。上述八个年度于积强应向空军基地缴纳水电费为149916元(前四年数74958元+后四年数(18739.5元×4年)=149916元。此项争议空军基地在2000年-2004年“总场应收养鸡场款”水电费项中,多计收了于积强151670.85元。三、于积强向空军基地借款63笔,共涉款1790578.03元。其中:1、2002年2月4日,支票号9170,涉款5万元,为购黑羽鸡款;2、2002年4月30日,支票号9210,涉款1万元,为更换2号鸡舍付定金;3、2002年9月26、29日,支现金15000元,购小公鸡款;4、2003年2月27日、3月5日,支票号1498、1501,涉款5万元,死鸡后购成年产蛋鸡用款。四笔借款共125000元,属经领导同意批准的专项用款,应当由空军基地承担,不应列入于积强借款。核减后于积强实际借款为1665578.03元。上述三项内容于积强应付空军基地款计2387202.79元(571708.76元+149916元+1665578.03元=2387202.79元)。于积强认为,空军基地与于积强经济往来相抵后,空军基地应付给原告款1611441.14元(即3998643.93元-2387202.79元=1611441.14元)。空军基地认为:于积强欠空军基地的承包费、水电费等共计874082.72元。(一)于积强应向空军基地交纳1997年至2009年的承包费1251503.33元。(二)于积强应向空军基地交纳1996年至2009年水电费472780.66元(其中:2005年水电费51660.2元;2006年水电费31183.07元;2007年水电费1742.3元;2008年水电费4942.82元;2009年2个月水电费3068.1元)。(三)于积强应返还空军基地借款1790578.03元(借据63份);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交纳鸡折价款78000元。(四)空军基地应向于积强支付购鸡蛋款2618850.8元、饲料款21128.5元、小公鸡款2760元、青饲料款41040元、杀鸡补贴35000元,共计2718779.3元。综上,于积强应向空军基地交纳3592862.02元,减去空军基地应付于积强的2718779.3元,实际于积强尚欠空军基地874082.72元。诉讼中,空军基地提出于积强在承包经营养鸡场过程中,于2003年4月将养鸡场房屋租赁给杨永东,并与杨永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飞机场内西侧房屋租给杨永东作为厂房使用,出租房的面积600平方米,年租金48000元,期限自2003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止。空军基地另提供2008年11月4日通知一份,载明:于积强同志:单位(甲方)与您(乙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养鸡场承包合同已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满,养鸡场停办后,虽然单位领导多次找您谈话,要求您将养鸡场腾退后移交给单位,但您一直拖延至今。现因国防战备需要,需将原养鸡场尽快移交给单位(甲方)。请接此通知后,一个月内将原养鸡场的房地产及属于单位(甲方)的相关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地移交给单位(甲方)。2008年11月5日,于积强书面答复:甲方尽快与乙方结算账目,等结清欠账后乙方会遵守。2008年12月24日,空军基地再次向于积强发出通知函,载明:于积强同志:根据2008年10月25日空军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通知精神,因国防战备需要,单位(甲方)于2008年10月29日给你(乙方)发了将养鸡场腾退移交给单位的通知函,要求一个月内将原养鸡场的房地产及属于单位(甲方)的相关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地移交给甲方。贵方于11月5日接通知函后一直未将原养鸡场的房地产移交给甲方,虽然单位财务人员多次找你,共同将原养鸡场的账目核对完毕、还签订了备忘录、对双方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贵方提出的异议部分也给予了明确答复、并请你尽快结清账目,但养鸡场的腾退、移交尚未落实。为此,再次通知贵方,请于12月31日之前到单位财务室结清账目并将养鸡场腾退出交还单位。于积强书面答复等结清账目再腾出。当日,空军基地另发通知函,载明:于积强同志:根据2008年10月25日空军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通知精神,因国防战备需要,单位(甲方)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2月24日两次给你发了将养鸡场腾退移交给单位的通知函,要求你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将原养鸡场腾出交给单位,但你以账目未结清为由,至今还占用基地6间房屋未腾,为澄清你提出的,单位专门抽出主管财务的助理员与你进行了核对,对双方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可,对你提出的异议问题也给予了明确答复并签订了备忘录,主管后勤的陈助理也多次找你谈话,要求你尽快来单位结清账目,抓紧时间腾退,但你仍以东西没地方放为由拒绝腾退。为不影响通信团迁建开工,现再次通知你,请你务必于2009年4月30日之前,将6间房屋腾空后移交给单位,同时来单位结清账目,届时如不腾空移交,单位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拆除,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你承担,单位不负任何责任。于积强书面答复:先清算账目,再腾退地方……。于积强实际经营至2009年2月。于积强认为,2004年初,社会上发生禽流感,承包合同的主要标的物(产蛋鸡),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己不复存在,合同己失去履行意义,双方即行终止合同,不同意空军基地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于积强提供的养鸡场承包合同、结算明细表4份、销售凭证24张、《联合建立饲料储存库合同书》、补充合同各一份、1996年总厂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一份、1996年-19999年期间发票31张(部分)、2002年2月1日,北京泰和养殖场关于购买黑羽鸡收款收据一份、5万元借据一份、2002年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南苑农场原场长兰振虎情况说明一份、农场原主任戴云签批的借据手续二份、农场原主任戴云出具的证明一份、河北省青县金星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种鸡收据一份、南苑农场原场长兰振虎出具的由农场出资更换一号鸡舍设施的情况说明、2000年4月2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窄坡养鸡设备厂收款收据一张、南苑农场原场长兰振虎(农场法人代表)出具的证言一份、借据、2000年5月19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窄坡养鸡设备厂收款收据一份、购黑羽鸡(学名称翠衣种鸡)协议书一份、关于养鸡场1997年-2000年维修及固定资产资支出情况一份、1997年-2004年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8份、移交清单、2004年度5000元电费发票一份、2002年8月20日农场干部任根友出具的收条一份、2005年9月17日通知一份、2009年3月18日移交清单、2010年2月26日证明材料、2005年3月29日0957号发票、2005年3月29日8552号发票、2006年1月21日移交备忘录、鉴定报告,被告空军基地出具的养鸡场承包合同、询问笔录(于积强)、北京市政府给杀鸡的补贴收据、南苑农场上报绿衣蛋定价问题的请示、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询问笔录(邱守仁)、1996年1月-2009年2月份年水电费明细表252份、每月水电费通知单、水电班长张华海水电抄数计算说明2份、借据63份、腾退养鸡场的通知、房屋租赁合同、对帐明细表(1997-2004年)、应收养鸡场费用明细表及相关票据37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积强与空军基地签订的《养鸡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对于于积强提出的由于空军基地违约,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879761元。于积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方每年保证向甲方供应红皮鸡蛋20万斤。蛋价按市场批发价进行结算”;“乙方每年必须接收甲方45万斤蛋一号饲料,价格按市场批发价”。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空军基地违反合同约定。期间,空军基地按批发价向其供应一年半饲料;约定收购鸡旦的数量也逐年减少。其不得己只能低价向社会销售积压的鸡蛋和按市场零售价购买饲料,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79761元。对此空军基地认为,合同对于鸡蛋、饲料的约定,是于积强的合同义务,基地不存在违约问题。空军基地的上述观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更换1号鸡舍问题。于积强提出2000年4月应由基地出资更换鸡舍设施53000元,汇总表错写成43000元,其另支付3000元安装费,合计56000元,应由空军基地承担。农场原场长兰振虎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关于更换2号鸡舍设施所涉费用58900元问题,于积强提出农场原场长兰振虎认可由农场出资更换2号鸡舍设施,其从农场借支1万元作为定金,其余48900元均是其个人支付的,该款应由空军基地承担。对于于积强提出2000年6月首批增养黑羽鸡涉费84000元问题:于积强认为当时购买2100只黑羽鸡价值84000元,由农场签订合同,农场出资77000元,其垫付7000元。但没有相应的凭证。农场兰振虎认可由基地承担该款项。垫付的款项应予退还。因于积强未能提供其垫付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主张的其余款项,本院均予以支持。空军基地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养鸡场水、电等设施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对鸡场的所有鸡舍、房屋及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给予支持。空军基地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2年死9500只鸡问题,涉款86400元。于积强提出发生蛋鸡死亡后,时任农场主任戴云决定到地方购买成年种鸡,保证机关鲜蛋供应,并承诺由农场承担这批购种鸡款。购这批种鸡时,其以借款的方式从空军基地处支取5万元支票,并垫支款36400元,合计864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场长戴云书证、购鸡票据、借据用途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认为这笔购鸡款应当由空军基地承担,返还垫付的款项。空军基地提出农场出资购买成年蛋鸡,与《合同》约定不符。另外,根据军队财务的相关规定,应由党委理财,原农场领导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意由农场出资购买成年蛋鸡,在党委会记录上没有记载,也无其他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农场原场长兰振虎早已退休,在其任职期间,未出具情况说明,而在退休后,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方不予认可。即使兰振虎真的口头承诺过,也未达到对原合同修改的程度,仍应按合同履行。因于积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空军基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4年3月因禽流感扑杀蛋鸡损失问题。于积强提出该批存栏鸡共4000只,每只市场价为18元,涉款72000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结束时,甲方按当时市场价格付清现存鸡款,当时正值禽流感,按政府和上级要求全部扑杀蛋鸡,政府补贴在空军基地尚未向其支付,故该损失应当由空军基地全部承担。对此,空军基地认为北京市政府对扑杀已做了补偿35000元,同意将补偿款支付于积强,不同意另行补付款项。因扑杀存栏鸡系政府行为,不属空军基地违约,对于空军基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02年8月20日,于积强向空军基地下属的奶牛场销售青贮饲料价值41040元问题。诉讼中于积强提供了当时经手人任根友的收条,认为该款应由空军基地支付。因于积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款项应当由空军基地承担,本院对于积强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于积强在1997年1月至2004年3月向空军基地借款1790578.03元问题。于积强对空军基地提供的相关凭证无异议,认为其中2002年2月4日,支票号9170,涉款5万元,为购黑羽鸡款;2002年4月30日,支票号9210,涉款1万元,为更换2号鸡舍付定金;2002年9月26、29日,支现金15000元,购小公鸡款;2003年2月27日、3月5日,支票号1498、1501,涉款5万元,死鸡后购成年产蛋鸡用款。应核减的四笔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因于积强上述观点,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费用问题。空军基地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于积强每年向农场交纳承包费从第三年1996年12月24日开始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应计算至2009年2月。于积强认为2000年之后的承包费每年确定为80000元,因发生禽流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包费应计算到2004年3月,2004年3个月应支付承包费2万元。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交付方式,但双方对账时,空军基地出具的《总场与养鸡场结算明细表》中对承包费一项已明确载明,可以证实双方在此问题上已达成一致,故对于积强主张的2000年以后均按每年80000元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因空军基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于积强经营至2009年2月,对空军基地主张的承包费计算至2009年2月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问题。于积强认可1995年水电费已结清,欠付1996年15873元、1997年15873元、1998年22481.4元、1999年20730.69元,2000年到2003年按前四年水电费平均计算每年18739.5元。于积强另提出其曾于2004年12月10日交纳该年度电费5000元、2005年2月3日交纳家庭用电费2940元、2005年3月24日,另交2004年度电费3000元。诉讼中,空军基地提供了2000-2004年养鸡场电费情况统计表,提出2000-2004年水电费应当按统计表载明的费用缴纳,空军基地所列的用电数据、统计表中3次更换电表均向于积强发出过通知。对于空军基地的上述主张,于积强不予认可。因空军基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于积强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空军基地另提出,《合同》到期后,于积强继续经营管理鸡场。因国防战备需要,2008年11月4日、12月24日,空军基地两次向于积强发函,但于积强拒不腾退,称“等结清欠账后,再腾退”,这表明于积强以实际行动占用鸡场的相关土地,拒不腾退,并私自对外租赁,先后经营管理养鸡场17年,造成合同实际履行至2009年2月。本院认为因空军基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于积强经营至2009年2月,故其应当向空军基地交纳水电费至2009年2月。但2000年之后的水电费的计算方法应当比照1996年至1999年4年的平均数额计算,每年为18739.5元。诉讼中空军基地反诉中主张的2007年水电费1742.3元;2008年水电费4942.82元;2009年2个月水电费3068.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费用存在相互折抵的情况,故本院对于积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空军基地的答辩意见、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于积强的其他诉称意见、空军基地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积强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零五分;二、驳回原告于积强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九百九十三元,由于积强负担一万九千九百七十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负担三千零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四十五元,由于积强负担三千零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南苑农副业基地负担二千九百八十一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玉华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