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郑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凤栖路××××西行驶至该路段掉头时,与自西往东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02.6**38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站在人行道上叶某某和停着的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叶某某、蔡某某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浙B×××××号轿车驾驶员、浙B×××××号轿车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脾破裂修补、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计医疗费82673元、住院伙食费1575元、护理费20825元、误工费51677元、残疾赔偿金65683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他费16元,共计24702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郑某某、蔡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赔偿,被告郑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对被告蔡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象山县××交通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居民身份、被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等事实。2.红十字台胞医院住院记录二份、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十八张、挂号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费用的事实。4.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是与治疗伤病有关的事实。5.医疗休息证明及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的护理证明共七张,证明出院以后需要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的事实。6.兴港建材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还在务工的事实。7.宁海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时间是30天的事实。8.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发生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本被告处,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由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答辩称,诉请不合理,被告蔡某某没有投保交���险,该被告不应对蔡某某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提供收据四张,证明被告象山石某某共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该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合理,有钱就赔,现在没钱。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认证。对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提供的收据四张,原告认为,收到该被告支付的70000元款项事实,但在交警队的30000元,只领取了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80000元。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郑某��驾驶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凤栖路××××西行驶至该路段掉头时,与自西往东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02.6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相撞后又与站在人行道上叶某某和停着的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叶某某、蔡某某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象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等处治疗。原告之伤经宁海县天童骨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脾破裂修补、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浙02.609**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象山县石浦镇非农业户籍,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已支付原告叶某某80000元。被告郑某某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为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职工,从事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指派的工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蔡某某驾驶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对本起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因浙B×××××中型普通客车与浙02.60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人行道上叶某某和停着的浙B×××××号轿车驾驶员、浙B×××××号轿车驾驶员发生连续碰撞,浙B×××××号轿车、浙B×××××号轿车与原告叶某某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浙B×××××号轿车驾驶员、浙B×××××号轿车驾驶员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共同先行承担。被告郑某某为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职工,从事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指派的工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被告蔡某某各在交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共同导致原告受伤,对交强险范围之外各自应赔偿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先行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82673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发票。四被告认为,用血费不应承担,中频脉冲电治疗费用是治疗原告颈椎病的,与本起事故没有关联性。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8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25元/天×63天),原告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1677元(31290元/年÷365天×603天),并提供了医务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工作证明等,四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赔偿误工费,且休息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休息时间可以酌情认定300天,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申请误工时间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根据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实际,原告从事一定工作较为合理可信,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5719元(31290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20825元(31290元/年÷365天×243天),并提供了住院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四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计算,可以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出院后护理为三个月,应按部分护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8487.28元(31290元/年÷365天×63天+31290元/年÷365天×90天×40%)。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683元(27368元/年×20年×12%)。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籍本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为一个月,可以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28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确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一份,四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不能由医院出具。本院认为,原告可在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其他费,原告请求其他费16元,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8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误工费25719元、护理费8487.28元、残疾赔偿金65683元、营养费为1000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90716.28元。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计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5719元、护理费8487.28元、残疾赔偿金6568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承担,共计124189.2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62094.64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62094.64元。余额66527元,由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221.60元(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已垫付原告8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05.40元。被告蔡某某共计赔偿原告75400.04元;二、被告象山县××交通公司与被告蔡某某对交强险范围之外各自应赔偿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1元,减半收取1820.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2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