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杭州××房××代××路××司、杭州××房××代××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房××代××路××司,杭州××房××代××司,沈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房××代××路××司。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层。负责人:豆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房××代××司。地:杭州市下城区××室××座。法定代表人:豆某某。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上诉人杭州××房××代××路××司(以下简称五鑫分公司)、杭州××房××代××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下商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沈某某经五鑫分公司甲承租了位于某某市打铁关新村3幢l单元503室房产,并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年的房租24000元及押金2000元,同时支付居间费用1000元。沈某某承租该房后,才得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并非该出租房所有权人陆桂甲本人,假房东提交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系虚假。之后,该房房东陆桂甲还向沈某某提供了其与倪某某(案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告知沈某某对方仅交了三个月房租,租金只付到2010年7月25日,要求沈某某在2010年7月25日前腾房。为能够继续居住该房屋,2010年7月9日,沈某某的女婿高某与该房房东陆桂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l0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陆桂甲将其位于某某市打铁关新村3幢1单元503室的房产出租给高某,月租金为2200元,押金为2200元。高某交纳房租及押金后,该房屋继续由沈某某及其女儿、女婿居住。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曾因此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艮山工商所对五鑫分公司乙投诉。2010年6月1日,沈某某与五鑫公司分公司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城分局艮山工商所形成消费纠纷调解某某,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分歧,致协商不成。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沈某某与五鑫分公司之间存有居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沈某某与五鑫分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五鑫分公司认为其提供居间服务时,仅需对房东的身份情况及房屋产权证进行形式核对。原审法院认为五鑫分公司作为房产专业机构,对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应尽到谨慎核查及风险提示的义务,由于五鑫公司分公司的疏忽,造成沈某某被犯罪分子骗取房屋租金和押金之后果,五鑫分公司丙退还报酬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五鑫分公司系五鑫公司丁的分公司,五鑫公司应依法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沈某某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本人也有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证照进行审查核实,对产生的经济损失,其自身也有一定责任。关于沈某某主张女儿沈某为本次纠纷产生误工损失1272.7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鑫分公司作为房产专业机构,其识别能力应该高于沈某某,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沈某某产生的损失酌情分担为4(沈某某)比6(五鑫分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沈某某要求退还中介费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中的122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沈某某中介费1000元;二、五鑫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某某损失12240元;三、五鑫公司对五鑫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3.5元,由沈某某负担83.5元,五鑫分公司、五鑫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五鑫分公司戊鑫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五鑫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要求出租人即“业主陆桂乙”提供证件原件,在查看了“业主陆桂乙”的身份证原件和杭州市下城区打铁关新村3幢1单元503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后,复印了上述证件,并将上述证件原件立即提供给沈某某查看、核实、辨别。经沈某某查看、核实、辨别无误后,出租人即“业主陆桂乙”与沈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五鑫公司还帮助租赁双方进行了租赁房屋交接和租赁房屋附属设施的清点交接。五鑫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出租人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谨慎核查和风险提示义务,并充分履行了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沈某某如实报告的义务。上述事实,诉讼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证实,但原判却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五鑫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五鑫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下,五鑫公司才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五鑫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与此相反,却有证据证明五鑫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出租人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已经尽到了谨慎核查和风险提示义务,并充分履行了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沈某某如实报告的义务。原判以《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判决五鑫公司对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民事活动、商业交易中潜藏着各种风险,沈某某遭受诈骗的情形亦属于风险的一种。为防范商业风险,民事主体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选择交易对象时应自加谨慎。沈某某在五鑫公司己介绍出租人后,仍然有进一步审查出租人身份的机会,仍然有选择是否继续进行交易的权利。如欲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确保万无一失,必要时可以采取对出租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进行实质审查。为防范房屋出租过程中可能因种种原因遭受损失的风险,相对于作为承租人的沈某某而言,五鑫公司的注意义务都是次要的,所承担的责任也是次要责任。本案在居间合同成立之后,实际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即犯罪嫌疑人“业主陆桂乙”和沈某某。五鑫公司既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作为居间人仅处于介绍人的地位,收取的仅仅是1000元中介费。原审判决五鑫公司对沈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情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沈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五鑫公司称其已对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在形式上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已尽到谨慎核查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五鑫公司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也没有进行风险提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五鑫分公司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专业机构,其在为沈某某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对最终造成沈某某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以五鑫分公司作为房产服务专业机构之识别能力应高于沈某某为由,判决五鑫分公司对沈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关系未合法成立,故五鑫分公司向沈某某收取中介费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支持沈某某要求五鑫分公司返还中介费1000元之诉请正确。五鑫分公司戊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元,由杭州××房××代××路××司、杭州××房××代××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傅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