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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李学海;石晓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委托代理人李士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海。原审被告:石晓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丛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11月21日4时19分许,被告石晓科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滏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撞上了沿联纺路由东向西原告李学海驾驶的冀D×××**号出租车,造成了李学海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晓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学海被送至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左眼睑软组织挫伤并球结膜下充血;3、鼻粘膜挫伤;4、胸壁软组织挫伤;原告李学海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1年1月11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2天。原告李学海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5577.56元;在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单据6张,计款290元;以上医药费用合计15867.56元。原告李学海出事前系出租车司机,其所在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远大出租车服务中心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杜海文护理,并由陪护人单位邯郸市建岭学校出示护理人工资表,证明杜海文月收入3396元。交通费票据103张计款103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260元、酒检费100元、复印费5元。原告出示2010年3月20日出租车修理费收据1张计1900元,出示修理费收据15030元并附明细。另查明,被告石晓科驾驶的冀D×××**号车辆所有人是李林果,被告石晓科系该车的使用人。李林果将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原审认为,被告石晓科驾驶的冀D×××**号车将原告撞伤,经邯郸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晓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52天的住院费和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检查费共计15867.56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工资,虽提交了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远大出租车服务中心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5000元,但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收入并不固定,且邯郸市第二运输公司远大出租车服务中心并不给原告直接发放工资,故对该公司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工资应参照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工资计算34208元÷12月÷30天×52天计494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机构为出具诊断,需陪护人数,故按护理一人计算,原告的亲属杜海文护理,护理费为5886.4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30元,全部系出租车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认定5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出租车修理费收据1900元,因其票据显示时间为2010年2月22日在原告出事之前,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修理费15030元,虽未通过有关部门进行评定,但事故发生及车辆损坏事实存在,属财产损失,且原告修车附有明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拖车费、停车费、酒检费及复印费,虽出示收据,但不属于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对此不予确认。因被告石晓科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824.96元(其中医疗费15867.56元,误工费4941元,护理费5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汽车修理费15030元)。二、被告石晓科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石晓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车损应当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未分项;2、医疗费也应当在分期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分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缺少法律依据,应当由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请求:1、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11)年丛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多赔付的5867.56元医疗费和缺乏证据的汽车修理费1503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并没有超限额判决;2、被上诉人出具的汽车修理费票据是真实的,是实际修车发生的费用;3、一审被告石晓科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故本案应以《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依据处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对车辆损失的判决问题。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鉴定,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