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富××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叶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富××化工有限公司,杨某某,叶某某,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衢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单××室。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丰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小区××号*****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三上诉人衢州市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某)、杨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公某)、衢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丰某司)、衢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富某公某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某某,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荣某某公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兼任被上诉人中泰丰某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金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荣某某公某于2008年12月15日成立,杨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为公某股东,分别登记出资2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公某住所地址为衢州市金××、××号。中泰丰某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为自然人叶某某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甲司,该公某企业注册资本500000元。金某某公某成立于2009年8月18日,公某注册资本5000000元,公某股东为吾某某、肖慧(现变更为鲁梅风),分别登记为吾某某出资4500000元、肖慧出资500000元(现变更为鲁梅风),法定代表人吾某某,公某住所××为衢州市金××号××楼。2009年5月30日,富某公某与荣某某公某经协商,双方签订《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荣某某公某向富某公某暂借人民币1400000元,同时委托富某公某向中行衢州市分行办理全额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2800000元;荣某某公某在2009年5月31日向富某公某在中行××号汇入人民币1450400元,其中50400元为委托富某公某贴现银行承兑汇票280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1.8%计算;荣某某公某暂借的1400000元人民币须在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或未付清借款,荣某某公某须向富某公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9年6月1日富某公某将从中国银行衢州市分行贷出的2800000元直接打入荣某某公某在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港信用社帐号20×××25内。因荣某某公某未能及时还款,双方又于2009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借款期限延期至2009年8月15日,同时要求荣某某公某支付前期利息17500元,如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借款,则荣某某公某须支付50000元违约金,并由叶某某和中泰丰某司提供担保。补充协议到期后,荣某某公某仍未能还款,中泰丰某司、叶某某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另认定:杨某某实为荣某某公某的控制人,将个人财产与公某财产混为一体。叶某某作为荣某某公某的股东之一,同时又兼一人公某中泰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杨某某共同滥用职权,多次将荣某某公某在南昌洪某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业务以中泰丰某司名义进行结算,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以致荣某某公某的资产减损。富某公某经多次催款未果于2010年2月2日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荣某某公某归还借款1400000元;2、要求荣某某公某支付利息17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要求荣某某公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4、要求杨某某、叶某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富某公某明确提出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三个公某存在人格混同,都是杨某某控制,因此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杨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借贷,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如果出借方其所出借的资金为自有资金,可认为有效。富某公某与荣某某公某所签订的《融资协议》以及由中泰丰某司、叶某某为之担保的《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其出借的款项系从银行贷出后转借,从中赚取高额息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则其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还应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某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某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某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某债权人的利益。公某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某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某股东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某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杨某某身为荣某某公某的大股东,实际操持荣某某公某,将公某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叶某某作为荣某某公某的股东之一,同时又兼一人公某中泰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杨某某共同滥用职权,多次将荣某某公某在南昌洪某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业务以中泰丰某司进行结算,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以致荣某某公某的资产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某某、叶某某理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叶某某又因担保而承担责任,其两种责任出现竞合,则应以其担责重者为选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富某公某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富某公某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主张的借期内利率,均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不予支持。2010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荣某某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富某公某人民币14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杨某某、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泰丰某司在荣某某公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富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荣某某公某、杨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富某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从中赚取高额息差”错误。富某公某于2009年5月30日与荣某某公某签订的《融资协议》,未约定任何利息,该《融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富某公某所承担的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远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计算额度完全不足以补偿富某公某的损失,显然不合理。二、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三家公某存在人格混同,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富某公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利息损失部分,改判支持富某公某原审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其他部分予以维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金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对借款及赔偿损失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某对此答辩称:除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外,原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对此答辩称:除其上诉主张事实及理由外,原审判决认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对此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序违法。富某公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杨某某抽逃注册资金,实际注册资金至今没有到位,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存在人格混同,都是杨某某控制,并没有提出荣某某公某财产与杨某某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可是原审判决却以荣某某公某财产与杨某某个人财产混同为由判决杨某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原审判决如此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二、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将个人财产与荣某某公某的资产混同。原审判决认定两者财产混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滥用职权,也不存在荣某某公某恶意转移财产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叶某某作为荣某某公某的股东之一,同时又兼一人公某中泰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杨某某共同滥用职权,多次将荣某某公某在南昌洪某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业务以中泰丰某司进行结算,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以致荣某某公某的资产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某某、叶某某理应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荣某某公某与富某公某之间借贷1400000元及贴息50400元为贴息”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荣某某公某实际收到的借款时1349600元,富某公某提出50400元为贴息的观点,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荣某某公某返还富某公某1349600元,驳回富某公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富某公某、叶某某对此均辩称:除其各自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对此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多次将荣某某公某在南昌洪某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业务以中泰丰某司进行结算,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以致荣某某公某的资产减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虽为荣某某公某的股东,但非该公某的大股东,更非该公某的实际操持者,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根本没有必要与杨某某共同逃避债务,没有必要自己作弄自己。故叶某某与杨某某不存共同滥用职权,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叶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改判驳回富某公某要求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富某公某、杨某某对此均辩称:除其各自上诉主张事实及理由外,原审判决其余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对此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程序中,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中泰丰某司与煤机总厂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一份、说明一份、中泰丰某司丁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解封后被金某某公某取走的100万元系中泰丰某应得的货款。富某公某认为该100万元确系中泰丰某应得的货款。杨某某、金某某公某均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某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某所举出的前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宜作为认定叶某某所主张的相关事实的依据。富某公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向衢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了该分局对吾某某、肖慧二人的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荣某某公某、金某某公某均受杨某某控制的事实。杨某某、金某某公某对此质证认为:该二份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且两份笔录内容上相互矛盾,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富某公某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叶某某、中泰丰某司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吾某某、肖慧二人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富某公某所主张的荣某某公某、金某某公某均受杨某某控制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叶某某在原审答辩时称,“洪某我做了很多年,开始我是以中泰丰某司做的生意”、“荣某某公某没有做过生意的,和浙江衢州煤矿机械总厂有限公某做生意都是中泰丰某司做的,但是钱都被荣某某公某结去了,荣某某公某结去以后又转到金某某公某”、“无论荣某某公某和中泰丰某司的生意都是我做的,但是钱都是杨某某管去的”,在二审庭审中又述称:“(富某公某)借的1400000元,1000000元打到钢厂,另400000元在杨某某那里”。本院认为:富某公某与荣某某公某所签订的《融资协议》明确约定:富某公某所出借的款项系其从银行以承兑汇票贴现形式所借取,该转借行为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就所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进行赔偿。富某公某主张应由荣某某公某支付利息175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利息损失及50000元违约金,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前述请求系其实际损失且因对方过错而致,故其该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某公某在一、二审中所举出的证据仅能证明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之间存在非正常的资金往来,尚不足以证明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对富某公某关于荣某某公某、中泰丰某司、金某某公某存在人格混同、中泰丰某司与金某某公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富某公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明确要求杨某某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其在起诉时主张的事实虽未被人民法院采信,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有关杨某某及叶某某共同滥用职权,多次将荣某某公某在与南昌洪某工贸有限公某发生的业务中以中泰丰某司名义进行结算,且没有任何贸易和债的转移依据,以致荣某某公某的资产减损等事实,并据此对富某公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富某公某在一审中所举出的《融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富某公某为荣某某公某向银行贷款,富某公某应依约提供1400000元保证金及50400元贴息,富某公某收到1450400元款项后,向银行贷得2800000元后直接打入荣某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提供的帐户,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为1400000元等事实,因此对杨某某有关实际借款数额为13496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采信,对其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某某系荣某某公某的股东,同时又是一人公某中泰丰某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原审答辩时称,“洪某我做了很多年,开始我是以中泰丰某司做的生意”、“荣某某公某没有做过生意的,和浙江衢州煤矿机械总厂有限公某做生意都是中泰丰某司做的,但是钱都被荣某某公某结去了,荣某某公某结去以后又转到金某某公某”、“无论荣某某公某和中泰丰某司的生意都是我做的,但是钱都是杨某某管去的”,在二审庭审中又述称:“(富某公某)借的1400000元,1000000元打到钢厂,另400000元在杨某某那里”。叶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其一直参与荣某某公某及中泰丰某司经营管理和案涉借款的转移及使用,叶某某现主张其非荣某某公某的大股东,未实际操持公某,滥用公某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富某公某、杨某某、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4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6003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60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惠忠审判员 吴 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