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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民初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马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阿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第202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马阿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马阿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斌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马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0年11月18日到期,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事先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约,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还。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马阿某某返还店面房屋。被告马阿某某辩称,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属实,现在租赁合同到期,原告一直说要涨房租,如果原告不涨房租,其可以继续承租。该店面房是其在2008向原告承租的,当时除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5000元外,还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转让费。其在该店面房开兰州拉面馆的面馆加盟费、管理费、餐桌椅费、装修费、厨房修缮费等各项费用花费了十几万元,现在原告要收回该房屋就要支付上述费用以及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吴某某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67号底楼朝东店面一间出租给被告马阿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年租金为38500元;租赁期内被告若需装修,原告同意拆除现有装潢,但新装潢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归原告所有。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500元,承租上述店面房屋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搬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从2008年11月18日开始承租原告上述店面房,期限为一年,被告支付了租金35000元。当时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8000元作为原告同意被告向他人转租该店面房的条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一致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租赁合同有效,被告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告作为上述店面房的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与被告续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租房屋,不再与被告续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面馆加盟费、管理费、餐桌椅费等费用均属被告经营成本,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装修费、厨房修缮费,原、被告双方已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新装潢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归原告所有,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转让费一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广陵路67号底楼朝东店面一间,返还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阿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叶斌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