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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商初字第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菜籽,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亲笔在欠条上签名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唐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另原告还欠被告油饼(谐音)钱2000元,该部份款项应从25000元中剔除。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油饼款未支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廷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