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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知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杨建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杨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知初字第93号原告:张俊英。委托代理人:吴新球。被告:杨建强。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原告张俊英为与被告杨建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烨、人民陪审员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新球、被告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英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标榜)业主,天津标榜于1989年1月30日成立。1997年4月28日,天津标榜取得“标榜”文字加“BIAOBANG”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995863,核定服务项目为高级理发店,美容院等。经过天津标榜二十几年的使用和推广,“标榜”品牌在业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至招致大量国内同行的仿冒。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宁小区24幢107号的“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店面门头招牌及其服务场所、宣传单上突出使用“标榜”字样,招揽顾客,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标榜”字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标榜”文字加“BIAOBANG”拼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强辩称:一、被告经营的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开店时间早于原告“标榜”商标的注册时间,属于在先使用“标榜”字号。二、原告的商标在浙江省范围内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告合理使用“标榜”字样不会导致与原告的商标混同,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23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的(2009)津河西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995863号商标注册证和2007年5月22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对“标榜”文字和BIAOBANG拼音组合享有商标专用权,服务项目是高级理发店、美容院。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应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标榜”商标注册时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已存在,如不存在即无权取得商标注册证。2、2010年1月29日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出具的(2010)津河西证经字第20号公证书一份及天津市河西区标榜发型厅、标榜发廊、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的业主,主体适格。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0年4月20日来源于绍兴县工商局的被告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业主系杨建强,于2007年7月16日成立,晚于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成立及原告商标注册时间,经营范围是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工商登记资料恰恰说明被告在合理使用工商核准登记的“标榜”字号。4、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拍摄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宁小区被告经营地的照片一组及摄像光盘一组(与照片内容相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5、原告取证时的住宿费、交通费、查询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750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6、2002年、2003年、2004年、2007年原告分别与上海丝婷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贵州的郑从刚、秦皇岛市标榜美容美发设计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可上述单位和人员使用“标榜”商标。被告质证认为上述授权许可合同没有备案的依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在天津河西区之外原告的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绍兴县柯桥标榜理发店及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与其哥嫂共同经营绍兴县柯桥标榜理发店,后由于被告哥哥身体状况原因,三人合意将理发店转让给被告一人经营,也证明被告对“标榜”字号所享有的权利先于原告所注册的“标榜”商标。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和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不存在承继关系,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经营者钱某与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的经营者被告杨建强不是同一主体,前者注销后后者才成立,故无法证明其使用的字号有在先权。8、来源于永嘉县公安局上塘中心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杨建新系兄弟,钱某系杨建新妻子。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三人系一家人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的事实。9、申请证人钱某的到庭作证,证明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系杨建强、钱某和杨建新合伙经营,登记业主为钱某,2007年7月钱某、杨建新将该店转让给被告,门牌上一直在用“标榜”字号。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亲属,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言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采信。10、照片一组,证明柯桥标榜理发店变更为标榜美业的店面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也未予以补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上述合同备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该证据对被告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虽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结合证据7中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注销登记中说明的注销原因系发生转让行为及被告店面登记时间,本院对证人证言中钱某将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转让给被告经营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待证的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系杨建强、杨建新、钱某三人合伙,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9,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9年1月30日天津标榜发型厅成立,业主系郭志勇;1991年2月7日业主变更为孙雷敏、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标榜发廊;1995年2月6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2007年3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业主由孙雷敏变更为张俊英。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了995863号商标注册证,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对“标榜”文字和BIAOBANG拼音组合享有商标专用权,服务项目是高级理发店、美容院。2007年5月2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99586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1996年12月26日,绍兴标榜理发店成立,业主为钱某,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2005年3月15日,标榜理发店变更字号为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2007年7月16日,钱某将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注销,注销原因是发生转让行为,同日,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成立,业主为被告杨建强。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牌及服务场所中使用“标榜”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标榜”商标专用权,而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认为其不侵权,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与杨建新系兄弟,钱某系杨建新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对“标榜”文字和BIAOBANG拼音组合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商标权与被告字号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即被告使用“标榜”字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标榜”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依据国家商标局于1997年4月28日颁发的995863号商标注册证,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对“标榜”文字和BIAOBANG拼音组合享有商标专用权,服务项目是高级理发店、美容院。2007年3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标榜美容美发设计中心业主由孙雷敏变更为原告张俊英,故原告依法在核准范围内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种侵权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构成要件: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具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即明知他人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结果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上述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被告的字号“标榜”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原告商标权使用范围系高级理发店、美容院,被告字号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两者基本相同。符合字号的文字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要件。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进行使用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不具有使用原告标榜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因被告字号权产生的时间早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时间。而原告则认为被告字号权产生的时间晚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时间。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和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系不同商事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前者注销后后者才成立,故被告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字号的产生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晚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时间。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本案中,被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与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之间为名称变更关系。但根据两者的工商登记内容来看,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申请注销的原因为发生转让行为,而同日即登记设立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的业主钱某也确认将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转让给被告经营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系绍兴县柯桥标榜美业转让后变更业主而设立的。且双方之间的转让方式为绝对转让方式,即商业权与企业一并转让。企业名称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企业名称权,受让人成为新的权利主体。故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的字号权产生时间应追溯至1996年12月26日,早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时间。而且,被告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在柯桥这一特定地域经营由来已久,其未超过原有地域和服务项目,并非是在“标榜”商标注册后为争夺市场才故意在字号中使用标榜两字,没有违背市场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不存在搭车利用标榜服务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被告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而有意在字号中使用的情形。最后,结合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指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在被告经营地享有较高知名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经营地原告有许可或转让涉案商标给其他类似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不存在消费者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故被告字号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依法不构成对原告“标榜”商标的侵权。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被告在经营场所的牌匾上及员工工作服上突出使用“标榜”字样系对其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名称权的不规范使用,为规范市场秩序,体现对原告“标榜”商标的充分保护,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登记的字号“绍兴县柯桥标榜美发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