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同全与鲁德行、即墨市王村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全,鲁德行,即墨市王村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李同全,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京芳,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德行,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即墨市王村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王村镇。法定代表人胡国骁,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全与被告鲁德行、即墨市王村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京芳、被告鲁德行、大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全诉称,1999年4月5日,原告承包村委位于大桥学校东0.553亩,2008年两被告擅自侵占原告该承包地的0.033亩,在该地块上堆放石块等垃圾,致使原告无法耕种。要求被告退出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鲁德行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村委曾经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南侧批给我一块土地盖房子,但因没有审批手续,现该土地被村委收回,原告所诉事实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大桥村委辩称,村委没有在原告主张的土地堆放垃圾;村委承包给原告的涉案土地为0.553亩,但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为0.629亩,实际是原告侵占村委的部分土地;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案件应当由政府处理。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原告李同全承包村委位于大桥学校东0.5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该地块约定四至为:东至孙先吉,西至王云贞,南至阡子,北至道。2008年被告大桥村委在原告承包的土地南侧批给被告鲁德行一块土地盖房子,但因没有审批手续,现该土地被村委收回。后原告称两被告侵占了其土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涉案土地南至不清,该土地南侧堆放有石块等物。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土地面积及南至进行了测量,经测量原告现实际耕种土地的面积为0.78亩,南至不清。测绘费500元由大桥村委预交。原告称其中有0.26亩土地是自己拾荒所得,实际耕种面积为0.52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照片、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经专业部门测量,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大于承包合同约定的面积,另外原告称涉案土地其中有0.26亩土地是自己拾荒所得亦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全对被告鲁德行、即墨市王村镇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测绘费500元,由原告李同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