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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路××楼。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勇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22时30分,被告刘甲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教工路591号附近停车下客时,右后门与在非机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互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刘甲向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险,保险单号为6641610202009002499。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33元,交通费898元,误工费7760.5元,护理费1197.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鞋子损失179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高温补贴750元,共计142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加强营养,证明住院21天及产生的医药费,3、发票,证明鞋子损失和电动车维修费。4、工资单,证明收入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的最后一页8月4日关联性有异议,病历上记载原告因双眼异常去就医,与事故发生第一次就医记录并无记录原告眼睛有受伤,对8月4日不予认可。门诊病历上记载就诊7次,601元医药费予以认可,8月4日的发票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本身三性无异议,因为已申请司法鉴定,请法庭根据司法鉴定进行判决,误工30天,营养期限是12天。3、电动车维修发票有异议,鞋子的发票也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候就是这双鞋子损失,请求法院酌情判决。4、工资证明原告提供的是4个月工资证明,因为1月2月属于春节期间,可能资金会高很多,请求根据3月4月正常工资进行计算。5、交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大部分有连号现象,而且多数是出租车上拿的发票,与门诊日期无法核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就医7次酌定。对证据1,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确认医药费601元,住院21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误工30天,营养期限12天,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对证据3,本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对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按每月2290元确定;对证据5,本院确认有交通费产生的事实,具体数额结合就诊7次酌情确定。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浙a×××××投保我公司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8月4日病历原告为治眼睛所花医疗费,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承担,对非医保用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庭按照公共交通及原告就医次数酌定。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是一个月,根据原告请求的工资证明是55元每天。护理费,因为驾驶员在原告住院的时候全部结清,不再赔偿。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日期为12天,根据30元每天赔偿。住院伙食费已经在出院的时候结清。鞋子损失及电动车因为没有定损,同意总共赔偿500元。高温费不予赔偿。被告刘甲、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来证据:1、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结算过了,是22天63元/天计1386元。2、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经结算计291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是30天,营养天数为12天。已经垫付的医药费为12996元。原告李某某经质证,认为已经产生的费用属实,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对本案已经产生的费用,因原告认为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结论,因其系法院委托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及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5月31日22时30分,被告刘甲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在教工路591号附近停车下客时,右后门与在非机动车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互碰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拱墅大队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经庭审及结合有效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的物质损失,医药费为13597元,护理费1386元,营养费600元,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标准为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误工费为2290元,就诊7次,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8773元。另查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是浙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刘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药费为13597元,误工费为2290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营养费6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8773元。被告刘甲已垫付14382元,对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8773元,扣除刘甲已支付的14382元,尚应支付439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卢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