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08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08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单××室。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浙a×××××号轿车,在萧山××河庄街道闸北村占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现已医疗终结,经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10级伤残。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药费11161元、误工费16037元(75.29元/天×213天)、护理费4593元(75.29元/天×61天)、交通费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20014元(10007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3元(7375元/年×6年×10%÷2)、财物损失55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280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0563元,余款54717元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医药费变更为12298.10元,交通费变更为680元,并要求对其伤残再次鉴定、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324.72元,施救费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某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应分项赔付。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并剔除非医保医药。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20天。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营养费同意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财物损失,没有经保险公某定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原告医疗已终结,不予认可。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是本公某与原告共同选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由法院委托的,符合程序,具有证明力,不应支持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4.对被告陈某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施救费。又查明,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所(2010)临鉴字0573号鉴定为10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所(2010)临鉴字579号鉴定为不��成伤残等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634.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误工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误工费计为11450元(27480元/年÷12个月×5个月);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1天,护理标准适用“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标准”,护理费计为4593元(61天×75.2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0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0元(15元/天×2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人数酌情认定600元;7.车辆修理费,虽未经保险公某定损,但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车辆损坏属实,酌情认定300元;8.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34.60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4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9877.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主张分项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提出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提出对其伤残再次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是阳光保险萧山支公某与原告共同确定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某提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已医疗终结”,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19877.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交纳224元,由王某某负担24元,由陈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颜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