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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船与乐某某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船,乐某某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号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林某某出庭陈述。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被告所有并经营的“安某86”轮在舟山港域四次向原告购买船舶燃料油品,并口头约定,自油品交接日起十五天内支付油款,四次供油价款为:2010年3月24日31500元,2010年4月22日31500元,2010年5月29日18150元,2010年6月15日30000元,上述油款共计111150元,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6月15日的30000元油款外,其余811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船舶燃料欠款81150元;2、支付欠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10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凭证第一联(供方)、第三联(结算)各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料事实及被告至今尚欠油款81150元;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自舟山海事局查询所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信息,证明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为被告;3、船员服务簿,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本院根据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负责供油业务的工作人员,原告为被告供油四次,数量及金额如凭证所载,对于四次供油的油款,被告仅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3万元,双方对于该3万元系偿付哪笔油款未作约定。被告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凭证均系原件,证据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与舟山海事局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查询信息相某某,证人证言亦可与各项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故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4月22日、5月29日、6月15日四次为被告所属的“安某86”轮供油,被告均在供油凭证上签字确认,四次供油的油款依次分别为31500元、31500元、18150元、30000元,被告仅于2010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油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油料供购及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付油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油款及相关利息的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履行期限为油品交接日起十五日内,虽无书面证据佐证,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提出15日的履行期限合乎法律规定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四笔欠款的利息应分别自油品交接之日起十五日届满之日起算。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支付的3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被告双方对于清偿顺序亦未作约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利息,抵充后剩余部分依四笔欠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四笔欠款从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利息共计4725元,30000元全部抵充后剩余主债务为858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及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舟山××××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油款85875元及该款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嘉婧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