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下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剧院门口,采用分工负责望风及撬锁的手段,撬开浙A×××××别克商务车车门,从中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联想牌昭阳E660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杭州大厦反扒人员发现并抓获。检察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其只跟去看看,没有实施撬车门和拿东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剧院门口,采用撬车门的手段,从牌号为浙A×××××别克商务车中窃得被害人邵某的联想牌昭阳E660P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杭州大厦反扒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失窃电脑说明传真件证实上述时间,其与朋友将车停在杭州剧院门口,后发现车门锁被撬,经清点失少一只电脑包,内有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从便衣处得知抓获一个小偷,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并证实失窃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等基本情况。2、证人邢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杭州大厦反扒人员,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现被告人及同伙形迹可疑,遂进行观察,被告人及同伙撬车门时因车警报器响散开,后几人又回到车旁,打开车门,从里面拎出一只手提电脑包后离开,其和同事进行抓捕,抓获被告人王某甲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接到反扒人员电话到现场,看见三名男子离开,其中一人拿着电脑包,后抓获了被告人的经过。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接到邢某电话知道有人盗窃,其协同反扒人员抓获一名男子的经过。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开浙A×××××别克商务车接邵某等人到杭州剧院停车场,其将邵某的笔记本电脑包放在车内,后从反扒人员处得知车被撬,经清点发现邵某的笔记本电脑包失窃的经过。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失窃车辆进行勘查,发现车锁被破坏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8、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同伙围在车旁撬锁,因警报器响散开,后几人又过来撬开车门窃得笔记本电脑的经过,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只跟去看看,没有实施撬车拿包的行为,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和监控录像显示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进行盗窃的事实,就被告人王某甲是否实施撬车门拿包的具体行为,目前证据尚不明确,但不影响其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彤(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