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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永祥。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杨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委托代理人:潘双喜。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又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信能,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霞(第一次)、潘双喜(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PWG3021H10B型平弯玻璃钢化设备的订货合同书,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解除了该合同,该判决第六项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到原告处取回。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浙商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送达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生效。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判决第六项所规定的自行取回设备的义务,致原告为被告保管该设备至今,造成了重大的仓储保管费用的损失。同时,要拆除上述设备,势必要将原告的车间门等拆除,造成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遂形成纠纷,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判决所涉诉PWG3021H10B型平弯钢化设备的仓储保管损失156,000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共计13个月,每月按12000元计)及拆除上述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PWG3021H10B型平弯钢化设备订货合同,2005年12月8日,被告将该设备按合同要求交给原告,并经过原告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原告说定错了设备,要求由原告出资对设备进行改造,改造一次成功后认为还不满意,提出新的技术标准需要继续改造。2005年5月22日,运通公司的领导在原告胁迫下,双方签订了最终调试协议,但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就新的技术标准达成意见,也就是说,改造协议至今没有履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3日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454,800元,设备改造费用69,000元以及自支付该货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000元,该判决也同时判令被告将该设备在判决生效后自行取回。被告上诉,2009年3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浙商终字民商判决,绍兴市中院的判决生效。之后,原告又以绍兴市中院判决赔偿损失不足为由起诉到绍兴县法院,绍兴县法院判决被告继续赔偿给原告2006年至2009年货款及改造费用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电费损失268,800元,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就是说在被告提供合格设备的基础上,原告利用诉讼手段将购买设备合同解除,为此被告在返还给原告购置设备及设备改造款1,523,800元的基础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91,213元,截止2010年4月被告因该设备已经支付给原告2,715,013.56元。在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生效后,被告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取回设备,但原告不予配合,连被告到企业看设备都不允许。随后被告2010年1月26日到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2月1日提出异议书,认为我们应当自行取回,不应当申请强制执行,并已超出时效。2010年3月2日绍兴市中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之后被告再次要求绍兴市中院对该设备强制执行,原告几次到绍兴市中院找执行人员要求看设备,取设备,但绍兴市中院执行人员不仅不跟我们到现场看设备,取设备,更有甚者,2010年5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给被告发通知,告知被告再交20万元费用方能自行取回该设备,并且法院不予强制执行,只是视情况监督协调。被告认为该通知根本无法履行。通过以上事实可以反映出,被告在为原告生产了合格设备的基础上,在被原告用法律的形式敲诈走了270多万元后,原告再次两面三刀,一会让被告取回设备,等被告要取回时又百般阻挠,再次向法院提起无因管理之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利用该设备敲诈勒索被告,是原告恶意扣留该设备,根本不是无因管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书一份,同时还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售后服务合同书及设备备件清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PWG3021H10B型平弯玻璃钢化设备一套,价格1,618,000元;合同还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包装、运输、技术培训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06年9月5日起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终止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设备款1,523,800元给原告,设备由被告招回;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81,969.88元,并在该案庭审中对利息部分增加诉讼请求691,637.43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PWG3021H10B型水平式玻璃钢化设备订货合同书、技术合同书、售后服务合同书及设备备件清单;于2005年10月7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书;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的最终调试协议;二、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货款1,454,800元及设备改造费69,000元,并赔偿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已付货款及设备改造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1,454,800元从2005年10月7日开始起算,69,000元从2005年10月10日开始起算,至2006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因设备调试造成的原材料、电费、食宿费等损失共计181,000元;四、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窝工损失110,000元;五、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基本电费损失176,000元;六、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的PWG3021H10B型平弯钢化设备,由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自行到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处取回,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应给予协助与配合;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没有出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没有出庭,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裁定:按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述(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到原告处取回设备,至今仍存放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内,为此原告曾于2009年11月19日经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通知函》一份给被告,主要内容:你公司PWG3021H10B型平弯钢化设备占用我公司整套厂房面积,按我公司当地厂房租金计算,你公司应付租金为十五万。严重制约了我公司生产业务的发展。已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特发此函,通知你公司收到本通知三十日内立即取回该设备,否则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负。通知发出后,被告仍未到原告处自行取回设备。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6月8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经通知不肯承担相关费用,本案暂无法协调执行为由作出裁定:该院(2010)浙绍执民字第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嗣后,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管损失及拆出设备所造成的损失,酿成纠纷。同时认定,原告安装本案机器设备的厂房是向案外人绍兴县安昌镇白洋村委会租赁,双方订有《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5年,即从2005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底止,双方另对租金等事项作了约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本案机器设备占用范围内(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厂房(工业用途)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按市场价计算的平均月租金价格和被告机器设备搬出时因车间大门需拆宽、搬出后又需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进行评估。该机构经现场勘测,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一)被告机器设备占用范围内(以实际丈量为准)的厂房(工业用途)为占用钢棚面积(包含正常生产工作使用操作空间)为354.24平方米,占用厂房面积(包含正常生产工作使用操作空间)为540平方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按市场价计算的平均月租金价格厂房为:5.8元/平方米,钢棚为4.5元/平方米;(二)被告机器设备搬出时因车间大门需拆宽、搬出后又需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为33,331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374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浙商终字第1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根据前述已生效判决的规定,本案讼争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取回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自行取回机器设备,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来原告处自行取回机器设备、到期后被告仍未取回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存放被告机器设备的厂房是原告向案外人租赁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2010)浙绍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0)浙绍执民字第51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异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机器设备,原告虽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5、本院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浙绍执民字第51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院(2010)浙绍执民字第51号案件于2010年6月8日执行程序终结的事实;6、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机器设备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期间占用空间的平均月租金价格和该机器设备搬出时因车间大门需拆宽、搬出后又需恢复原状所需的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包括:(1)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他人事务既包括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如对他人财物的保存、利用、改良等,也包括对他人提供服务。管理人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是指事务之内容及实现该事务的利益应属于他人或与他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2)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为管理。这是指管理人主观上要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的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积极利益,即使本人原有的利益有所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即使本人现有利益不为减少。(3)无法律上的义务。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自行到原告处取回机器设备,经原告通知,仍未取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告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这一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上述关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计算期限及标准,考虑到终审裁定书的送达时间、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及被告已于2010年1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立案执行这一事实,故起止时间以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为宜,标准按评估价格计算,合计元(厂房540㎡×5.80元/㎡×8个月(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钢棚354.24㎡×4.50元/㎡×8个月(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5.80元/㎡÷30×540㎡×25天(2010年1月1日至1月25日)+4.50元/㎡÷30×354.24㎡×6天(2010年1月1日至1月25日))。原告要求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机器设备占用的厂房面积虽然只有评估机构丈量的那么多,但其余厂房面积因被告机器设备占用着,无法使用,且评估价格低于租赁协议规定的价格,故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评估机构在丈量被告机器设备占用的范围大小时已经考虑该机器设备正常生产工作使用操作空间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其余厂房面积不能使用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评估价格高低问题,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租金价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显然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原告因无因管理支出必要费用的定案依据,原告所持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搬出时因车间大门需拆宽、搬出后又需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因根据判决规定原告在被告取回机器设备时有给予协助与配合之义务,如到时确需拆除车间大门,此亦为原告协助与配合之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费用也不符合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构成要件,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涉。原告认为其承担的协助与配合之义务只是将门打开,提供拆机器设备所需的电力、不予阻碍而已,并没有配合将车间大门拆除的义务,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恶意扣留机器设备,才导致被告未能取回机器设备,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根本不是无因管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这一主张,并无任何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运通玻璃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港宏镜艺有限公司费用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6,060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被告应负担金额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核对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