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奕央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央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奕央娣,绰号一筒,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奕央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奕央娣及辩护人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中旬至11月13日,被告人奕央娣伙同罗道云、刘永琴、谢勇(均已判刑)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周礼林、戚益丰(均已判刑)等人坐桌角,雇佣刘松、楼炎睦(均已判刑)等人接送赌徒,招揽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左右,被告人奕央娣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奕央娣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奕央娣辩解,其是被刘永琴叫去而参与了罗道云、刘永琴、谢勇等人开设在慈溪市胜山镇的赌场,并在赌场中负责保管赌具。其没有去过开设在逍林的赌场。其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不到20天,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辩护人励青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奕央娣犯开设赌场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在起诉书所指控的时间段内,被告人奕央娣只参与了部分时间,相对于其同案犯,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奕央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能够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中旬至11月间,被告人奕央娣伙同罗道云、刘永琴、谢勇(均已判刑)在慈溪市胜山镇等地以硬牌小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雇佣周礼林、戚益丰(均已判刑)等人坐桌角,雇佣刘松、楼炎睦(均已判刑)等人接送赌徒,招徕赌徒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余万元左右,被告人奕央娣获利人民币5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谢勇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开始,其与罗道云、刘永琴、“一筒”(指被告人奕央娣)等人一起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开设赌场,“一筒”占3成的股份,其与罗道云、刘永琴占7成。这样一直到同年11月13日,赌场合计获利五十万元左右,其获利五六万元。2.同案犯罗道云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到11月13日,其与刘永琴、谢勇、“一筒”(指被告人奕央娣)等人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开设赌场,其中“一筒”占3成股份,其等三人占7成股份,赌场合计获利人民币五六十万元。3.同案犯刘永琴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中旬到11月13日,其与罗道云、谢勇及“一筒”(指被告人奕央娣)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一带开设赌场,“一筒”占3成的股份,其等三人占7成的股份,合计获利人民币50万元左右。4.同案犯周礼林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样子,其找到刘永琴、罗道云、谢勇三人,请求他们安排其到赌场坐桌角,他们答应了。后其开始在赌场坐桌角,直到同年11月12日下午。赌场的位置经常在换的,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的民居、葡萄棚等处。5.同案犯戚益丰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10月到11月13日,其在奕央娣、罗道云、谢勇、刘永琴等开设的赌场中坐桌角的事实。6.同案犯刘松、楼炎睦供述笔录,分别证实:2009年10月到11月13日,其等人在刘永琴、罗道云等人开设在慈溪市胜山镇、逍林镇等地的赌场中接送赌徒。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奕央娣等人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永琴对被告人奕央娣等进行了辨认;罗道云对同案犯、赌场参与人员进行了辨认。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奕央娣的到案经过。11.被告人奕央娣的身份证明。12.被告人奕央娣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奕央娣参与开设赌场的时间、地点界定问题。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奕央娣自始至终参与其同伙开设赌场犯罪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被告人奕央娣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奕央娣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奕央娣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奕央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励青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奕央娣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奕央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奕央娣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毛益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