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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顾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6年开始原、被告发生浴柜买卖业务,2008年双方终止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欠原告货款146000元,并立欠条一份,但被告一直拖而未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欠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顾某某出具给原告张甲1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张甲货款146000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开始,原、被告发生浴柜买卖业务。2009年1月23日双方经结帐,被告顾某某出具给原告张甲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张甲货款146000元,之后被告顾某某未支付过货款。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浴柜后,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甲货款1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