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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在英国读书时认识,原告于2007年7月因怀孕回国,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在台州玉环生活。2008年底,原告去英国与被告一起过圣诞节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即去医院救治,出院后随即回国,未与被告见面、联系。2009年9月被告回国,原告为孩子将来身心着想,曾希望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双方约定半年后离婚。自2009年9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滨江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于同年4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判决至今,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诉请判令:1、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医疗、教育等费用各人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400000元各半承担。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关于被告出轨以及动手殴打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鉴于双方长期二地分居,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所得利润均由原告保管,因此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让孩子健康成长是双方共同的义务。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均是小学教师,特别是被告母亲已经退休,是专业的教育工作者,有时间、有能力对孩子进行照顾和教育,这是原告所不具有的优势条件,且被告家离幼儿园、小学、中学仅300米左右,方便孩子上学、放学的接送。因此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即使由原告抚养,也应当保障被告每月行使二次探视权,且寒、暑假应随被告共同生活,毕竟儿子长期随母亲生活是不合适的,孩子有权利得到父亲的关爱。如果双方离婚,在原告处的宝马523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价值26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综上,现表示: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3、宝马轿车归原告,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如果孩子判决给原告抚养,该130000元可以折抵抚养费);4、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400000元不成立;5、如果孩子判给原告抚养,应保障被告的探视权,寒、暑假和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沈某乙的出生时间。3、(2010)杭滨民初��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注册登记联一份(复印件),证明牌号为宝马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BVNU390X9SC35893,价值437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现由原告使用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购车款是原告向其父亲、弟弟所借。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购车款系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7月,原、被告在英国读书期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滨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后双方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4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改善彼此的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异地分居,相互之间缺乏沟通而产生了矛盾,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沈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其应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有利,根据当前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应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属合理。关于宝马轿车一辆,因该车主为原告,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虽然原告称购车款系向他人��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车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且被告现亦表示归原告,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而原告应将对价支付被告。至于对价的确认,因2009年6月该购车价为437000元,考虑车辆的折旧,被告现主张260000元的车价属合理,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对价为130000元。被告现主张该款用于折抵婚生子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该主张合情合理,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要求探视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婚生子,故该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离婚。婚生子沈铭溥由原告张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沈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沈铭溥独立生活时止,抚育费自2011年3月起一年一付,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即车辆为LBVNU390X9SC35893的宝马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支付该车对价即人民币130000元给被告沈某甲(该款项用于折抵被告沈某甲所需支付的2011年3月至2022年1月的抚育费)。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