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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国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婚姻情况。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8年10月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问题,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9日双方又为琐事发生争吵,嗣后被告搬至工作单位居住,双方分居。同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离婚,该院以(2009)绍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分居至今。二、财产情况。(一)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1、原告于2007年7月3日购买了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2、原告在自己处有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只、科龙挂式空调两只、1.2米单人床两张、1.2米床垫两只。(二)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1、被告在原告处有婚前财产如下:玻璃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只、茶几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1.8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1.5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2、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其中56000元的装修工程款及97505元的装修材料款为被告婚前支付。根据被告申请,该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装修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装修残值金额为116000元(成新率为80%)。(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1、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购买后办理了银行贷款。经调查,原被告自举办婚礼至2010年8月份,共同还贷117901.77元。2、原告的婚前财产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现已增值。购买时,该房屋总价为763378元。对于房屋的现值,该院经被告申请,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总价为1126296元,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5月13日。经计算,房屋增值部分金额为362918元。3、原告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现有余额73.18元;尾号为5113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现有余额23.9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不久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在辩论终结前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该院予以准许。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按分期付款形式购房,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如婚前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般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但应当支付另一方婚后共同偿还的款项。因此,原告应支付共同偿还款项的一半即58951元给被告。财产分割时,该房屋增值的,以该增值部分乘以共同偿还款项在总购房中的比例确定相应数额,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房屋增值部分金额362918元,乘以原、被告共同偿还款项117901.77元在总购房款项763378元的比例,经计算为56052元。因此,原告应支付28026元给被告。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财产房屋的装修款均系其支付,并提供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及装修工程款收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认可。原告提出装修的钱均是自己拿出,发票由女方在离开原告时带走,现被告持有并不能证明出资情况,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曾陆续取款付装修费用。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与装修款项无法对应,且发票为付款凭证,现被告持有的发票大部分付款户名或客户名称记名为“谢某”,故被告持有这些发票具有合法性,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擅自拿走发票,故该院推定被告为付款人。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经评估,原告房屋装修残值为116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在原、被告双方分居时尚有余额19758.88元,该院查询时只有余额73.18元,原告解释该帐户用于房屋的按揭还款。经对比,该帐户的分期扣款金额与房屋的还款记录相吻合,因此原告的解释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尾号为9300的中国银行帐户在原、被告分居时尚有余额20000元,至该院查询时,该款余额为0元,原告解释该款已用于生活开销等,符合生活常理,该院应予认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两帐户中现有余额97.15元,根据本案情况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所有的尾号为0010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于2009年2月13日存入2万美金,根据该院依法调取的该帐户交易明细,并无此项记录,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购买窗帘价值3250元,要求原告返还,该院认为,窗帘已在房屋装修中予以分割,不能重复处理。被告主张婚礼花费,分居期间的医疗费及租房费用要求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谢某离婚;2、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玻璃餐桌椅一套、布艺沙发一只、茶几一只、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1.8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1.5米席梦思床及床垫一套归被告所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履行完毕;3、现在原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TCL电视机一只、科龙挂式空调两只、1.2米单人床两张、1.2米床垫两只归原告所有。4、原告杨某支付给被告谢某202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时间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9日分居之日起已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原审法院却将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时间从举办婚礼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这明显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符。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记录可以看出,自2009年4月9日分居之日起,之后每月的房屋按揭还款均是从上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扣除的,被上诉人未再支付。因此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时间只能从举办婚礼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共同还款金额也应重新计算,不应为117901.77元。2、原审法院作出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婚前财产房屋装修款付款人的推定,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已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该房屋的装修款均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其次,在房屋装修期间,双方正处于热恋期间,即使是上诉人付钱,被上诉人作为女朋友代上诉人签字,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装修费发票及收据上的签名就推定被上诉人为实际付款人的做法过于草率。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某书面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谢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姻自由,现双方对离婚意见表示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的时间计算错误、认为只能计算至2009年4月9日止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虽为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但双方从举办婚礼之日起为上述房屋共同还贷的事实清楚,双方虽于2009年4月9日后分居,但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举办婚礼至2010年8月共同还贷计117901.77元合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柯桥鉴湖景园古柯观鱼1幢2单元1103号房屋装修款的实际付款人错误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其为上述房屋装修款实际付款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