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7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孝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故转为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玉明、人民陪审员邵建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经朋友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并承诺如逾期付款则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1000元后,一直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2.5%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摘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4、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借记卡卡号为××;5、网银交易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被告郑某某转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郑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原告朋友陈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并签订1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付款按月息2.5%计算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借款为止。协议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将其农行帐号××上的30万元转到被告郑某某农行帐号××名下。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郑某某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依法应视为无期限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另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5%计算明显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息1.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