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建与陆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标,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标,农民。委托代理人:乔辉,蒙城县双涧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教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标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辉,被上诉人张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1日,被告陆标由乔金文担保向原告张建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建款叁万元正,使用期叁个月,利息2%,借款人:陆标;担保人:乔金文。2009年9月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陆标由乔金文担保向原告张建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要求担保人乔金文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陆标偿还原告张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陆标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建与乔兴文合伙欺骗上诉人陆标,骗取上诉人所签名的借条,但上诉人并未收到30000元现金。2、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被上诉人张建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二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本案借条载明的担保人是乔兴文。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陆标经乔兴文担保出具借据向被上诉人张建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陆标辩称张建与乔兴文合伙欺骗上诉人陆标,上诉人陆标并未收到30000元现金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陆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审判员 孙 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