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尚某、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因本案,2010年10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宠根,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2010年10月12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蒋某及辩护人张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肖某在本市独山港镇宙辉灯具厂门口处,因被害人肖某丈夫温志远与被告人尚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发生争吵,被害人肖某将被告人尚某的吉利汽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后被告人尚某伙同蒋某等人至本市独山港镇全塘教师新村4幢502室被害人肖某家,敲门入室后,被告人蒋某打肖某耳光,被告人尚某打肖某耳光并用啤酒瓶砸肖某,致使被害人肖某左耳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肖某左耳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尚某、蒋某与被害人肖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同时被告人尚某、蒋某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和解某、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某、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尚某、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