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泮巧丹与赖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巧丹,赖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泮巧丹,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军,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中秋,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泮巧丹与被告赖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巧丹的委托代理人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泮巧丹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前几年因被告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2009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1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1.5%计算,借期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未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34650元(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1.5%计算至2010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以及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应予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中秋归还原告泮巧丹借款本金165000元,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3元,减半收取2146.50元,由被告赖中秋承担。款由原告泮巧丹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锡茂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