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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辖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福龙针××有限公司与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福龙针××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辖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福龙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上诉人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书作为管辖权约定的依据,但上诉人认为该担保书是伪造的,所以担保书中关于原告有权向一审法院起诉的管辖权约定是无效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绍兴市福龙针××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人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如杭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担保承诺的,绍兴市福龙针××有限公司有权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称该担保书是伪造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