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黄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菊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薛菊,女,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胶南理务关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姚秋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辉,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菊诉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来独任审判,书记员田兴邦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后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5日21时40分许,于正令驾驶的冀D74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黄河西路北侧加油站出来向东左拐弯,适遇原告薛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薛菊伤,后经事故认定,于正令负事故主要责任,薛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644.1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追加),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总额为82368.8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冀D740**号(冀DV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于谨波,此车仅挂靠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限公司,本公司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当事人,故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须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有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21时40分许,于正令(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了对其起诉)驾驶的冀D740**号(冀DV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黄河西路北侧加油站出来向东左拐弯,适遇原告薛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薛菊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于正令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薛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由薛清波进行护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薛菊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30元、交通费若干。原告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冀D740**号(冀DV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于谨波,于正令是于谨波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冀D740**号(冀DV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二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12894.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以山东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276元(12元/天×23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9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495元(1950元/30天×2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共297天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相应时间的休息证明,其主张297天的误工费不当,本院酌情支持160天的误工费为11132.49元(25396元/365天×160天)。5、关于交通费216元、复印费12元,原告提交有正式票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主张以青岛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承受的的精神痛苦当属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第一,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酌定于正令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薛菊承担30%的次要责任。第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驾驶员于正令系于谨波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于谨波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于谨波之车辆挂靠于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享有经营利益,亦应对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案与(2011)黄民初字第729号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两案医疗费总额超出两份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应依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本案分得50%份额,即10000元医疗费限额。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理赔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受害人选择���交强险中理赔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薛菊医疗费用10000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伤残赔偿金58591.49元(护理费1495元+误工费11132.49元+交通费216元+复印费12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薛菊医疗费用2219.07元[(医疗费128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0000元)×70%]。三、驳回原告薛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元,鉴定费730元,共计1659.5元,由原告薛菊负担259.5元,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保鑫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魏 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兴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