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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曾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曾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齐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曾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17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的赣j×××××载货摩托车在306省道21km+900m处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728元及施救费400元。第一被告的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某某救费合计4128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第0033232号,证明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事实;4、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事故为原告造成损失3728元;5、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产生施救费400元。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第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4日17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经306省道21km+900m处,因其逆向行驶与前方刚从同吴线右转弯驶上306省道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经第二被告定损,并经安吉恒信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3728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道路某某事故。长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某某安某某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0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汽车修理费用3728元;2、施救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28元。第一被告所有的赣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首先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即第二被告基于交强险,应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第1、2项)中的2000元。原告损失余额2128元,应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余额212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原告齐某某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齐某某人民币21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