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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娇与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余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娇(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上诉人潘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被上诉人余娇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田墩村村民于2010年1月8日召开村民大会,确认该村其中7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种西瓜老板,租期1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每亩租金600元。后被告潘某某与遂溪县杨柑镇苏屋管理区田墩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面积约600亩,东至陈某进承包地边大路、南至大沟边、西至大沟边、北至本村耕地。承包期限1年,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承包金额每年每亩600元,按600亩计(以实际丈量亩数为准)人民币36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潘某某支付50%租金人民币18万元,余款在2010年7月后开始使用土地前付清。在承包期内,潘某某需转包,必须双方协商报杨柑镇法律服务所核准方可转包等条款。被告潘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陈某某支某某地承包款订金18万元。田墩村部分村民分别领取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收益。后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余娇顺在2010年3月间口头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协议,约定承包坐落在田墩村的土地面积60亩,租期1年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前将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耕种。租金每年每亩900元,按60亩计,先支付人民币2700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付田墩村承包款。但被告潘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关土地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等延误了西瓜种植的时令。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22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上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商,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人民币9000元。原告尚有“承包款”18000元在被告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东省遂溪县杨柑镇田墩村部分村民作为土地承包的承包方通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形式确认其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方式流转,并委托遂溪县杨柑镇苏屋管理区田墩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并且村民也取得了流转的相关收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楚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在将承包方(田墩村村民)以转包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并且被告与承包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确定再转包的前提条件。现在原告余娇顺主张与被告潘某某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的协议(口头约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协议是经过承包方同意,或者是经过被告与承包方协商并经杨柑镇法律服务所核准的相关合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的协议(口头约定)无效。退一步,假使被告潘某某与遂溪县杨柑镇苏屋管理区田墩村经济合作社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无效,则被告潘某某更加没权利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与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协议仍应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潘某某与遂溪县杨柑镇苏屋管理区田墩村经济合作社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不管是否有效,都不影响本案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再转包协议的无效认定。因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被认定无效,应当推定该口头协议自始无效。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人民币27000元在退还原告9000元后,剩余的18000元也应及时返还。同时被告潘某某也未向原告余娇顺交付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无需履行相关返还义务。另一方面,被告潘某某主张原、被告对外共同向田墩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双方约定对外共同承包的协议,也未提供原告委托其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委托书,故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对外共同承包的意思表示。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自身与田墩村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所以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农村某某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参照《农村某某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余娇顺欠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娇顺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7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余娇顺负担79.17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58.33元。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的“付田墩村承包款”,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包合同的口头约定,与事实不符。1、按上诉人的理解,收据是(代)付田墩村承包款,足以反映双方的承包关系;2、收据中的“付田墩村承包款”存在多重理解,一审单凭此认定再转包关系显属武断;3、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再转包协议,也就无所谓协议效力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承包而非转包关系。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方并非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只是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承包人推选出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的系列证明能证实共同承包的事实;2、田墩村村长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只是代收承包款而并非自己承包后再转包;3、一审法院未认定黄岩区上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有违事实,证明内容并非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不利陈述,也不是发生在诉讼中,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对于转包事实并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余娇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2010年1月30日以每亩600元的价格承包了田墩村600亩土地,并于同年5月将部分土地以每亩9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们等人,并同时向我们收取了半年的土地承包款,实际上形成转承包关系。但因上诉人并没有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故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二、田墩村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与本案讼争款项存在着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在本案中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上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理解是断章取义的,其中牵头者的含义与土地转包不矛盾。其第二点也提到上诉人收取了27万的承包款,但只交给发包方18万元,这9万元的差价足以证明转包的事实。三、关于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已完成某某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承包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证明己方的主张,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一)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镇××田××村××证明及××镇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陈某某的身份系苏屋村田墩村的村长。(二)2010年9月23日茹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10年9月26日杨柑镇苏屋村委会田墩村以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着共同承包关系。(三)出示2010年2月8日陈某某出具的收据一份,一审中提供的收据是没有村委会盖章的。二审中提供的这份证据是有村委会盖。证明每亩增加的200元情况。(四)2010年9月13日杨柑镇苏屋管村田墩村出具的证明及土地定金发放表一份,证明付款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所举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分别质证如下:证据(一),对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对田墩村及由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证明,其证明陈某某是村长,有异议,村长的身份情况证明应由街道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法律服务所无权出具证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茹某某应出庭作证,且茹某某无权证明本案双方是共同承包关系;对田墩村的证明,对其有异议,其证明主体资格是不符的,因为田墩村与上诉人之间存着利害关系(该村至今没有将十八万元某包款还给上诉人),该证据并没有说明他们之间是共同承包关系,只是说合同时到场的人员。证据(三),对出具证明的主体有异议,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双方在合同时没有注明是200元,到现在为止,上诉人收取之后,也没有交给田墩村,也没有证明田墩村收到200元,这200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证据(四),对于后来加盖公章的收据以及发放表,因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以原土地承包方(包括村方、当地法律服务所以及个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主,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每亩后来增加200元,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每亩每年900元,尚有100元的差价上诉人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况且,原土地承包方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同时茹某某作为证人,理应出庭作证,但目前只提供书面证词,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所举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共同承包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则主张双方为共同承包为由加以抗辩,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综合判断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系共同承包的事实。况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等人收取的承包款金额明显大于上诉人支付给原土地承包方的款项金额,上诉人虽然对于该差价作出解释称其中增加的每年每亩200元系后来增加的,还有100元系吃饭、送礼等所用,但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并未以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