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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广场××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温州银行)为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03年5月16日,被告陈某某以支付学杂费为由向温州市商业银行(即原告前身)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为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温某某(733)2003年助贷字0092号温州市商业银行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期限自2003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国家助学贷款利率由财政贴息50%,其余50%由借款人负担;在借款期间内遇人民银行法定借款利率调整的,借款利率于下一个年度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余额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款项划入约定账户。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3月5日止,而借款本金与2007年3月5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包括两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21日止为1253.88元;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从200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8月5日止为21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中国某监会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款借据、国家助学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助学贷款12000元的事实;3、存款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还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内容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家助学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陈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及逾期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州××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及逾期息(算至2010年8月5日止,利息及逾期息合计为3395.88元,之后逾期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臻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