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丰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丰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浩兴、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受龚某甲邀请,给其饲养的猪治病,正当原告在给猪治病时,被告闻讯赶至,见到原告大骂,过后就打,致原告口吐鲜血,右眼出血,一颗门前牙被打落,右眼被打破,当场打倒在地,被告并用脚踏住原告腹部,幸而龚某甲拆散,原告立即打110报警。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打伤,右眼缝合1.5cm,花去医疗费1425.09元。双方经丰惠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5.09元、误工费2108元、镶牙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眼镜一副155元,合计人民币5188.2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眼镜一副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某辩称:一.原告没有从事兽医方面的工作,被告在制止原告不当行为的过程中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也有损失产生;二.关于某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审查,对合情合理部分应支付,同时被告也有损失,要求法院予以综合考虑。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法庭调取了丰惠派出所对郑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其陈述的基本事实与被告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法庭调取了丰惠派出所对颜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部分陈述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用洋撬打到被告的身上,中间是有人劝架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制作,系当事人陈述性质,本院对该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证人龚某甲、龚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其中,证人龚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先出手,原、被告对打,原告受伤的事实;证人龚某乙证言证实,原、被告扭打在一起,且都出血,原告的血多一点,之后自己分开的事实。原、被告经质证对两证人证言反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陈述较客观,其陈述的纠纷过程与原、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郑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上虞市丰某某心卫生院、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份、诊疗证明书四份,镶牙证明书一份、票据(眼镜)一份,证实原告的伤势及花费医药费1425.09元、误工时间28天、尚需支出镶牙费1000元及购买眼镜一副支出155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2010年9月2日原告在丰惠医院和上虞市人民医院重复就医,不合理;9月3日开具的号码为741690762的医药费票据(金额为260元)没有门诊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对丰惠眼镜店的票据不予认可。关于镶牙费还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同时误工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配眼镜票据,因原告放弃此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认证;其余证据系有关医疗机构出具,能与原告伤势、陈述及医疗发票、门诊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某告收据中9月2日治疗,9月3日开具的票据,经查并无重复票据,结合原告的解释,该费用应予认定;关于镶牙费用,虽未实际产生,但有医疗证明,且原告亦认可,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应一并予以解决。为此原告在受伤后共花去医药费1425.09元;,根据合理性,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间为28天,误工费为1669.08元(28天×59.61元),镶牙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颜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职业资格证明书一份、丰惠镇人民政府2010第17号文件一份、动物防疫法摘抄一份,证实被告有兽医资格,经丰惠镇人民政府指定由被告负责在丰惠镇前龚丁一片的动物疫病防御防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上午,原、被告因原告为龚甲的猪治病一事,在龚某甲处发生争吵并叉拢、对打,之后原告倒地,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其损伤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425.09元、误工费1669.08元、镶牙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394.17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并叉拢,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对此负有过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由此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即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制止原告不当行为的过程中双方引起纠纷,被告也有损失产生,要求法院予以综合考虑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要求一并解决,故可另案起诉。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等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认定,对超出范围以外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药费1425.09元、误工费1669.08元、镶牙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人民币4594.17元的80%,即人民币3675.3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