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陈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潘某;永康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东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国××心××层。负责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永康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住所地江西省××市××路××号。负责人吴某某。被告东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步行街北××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潘某、永康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以下简称人保抚州分公司)、东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潘某、燃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运输公司、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21时17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a×××××号车(该车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杭金衢高速公路杭州方向251k+900m处的硬路肩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间距,与被告潘某驾驶被告燃气公司所有的浙g×××××号车(该车投保于被告永康支公司)的车尾碰撞,致使浙g×××××号车碰撞到原告范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车的车尾,因浙f×××××号车未及时移动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左侧被正在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赣f×××××号大货车刮擦(该车投保于人保抚州分公司),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5887.12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与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抚州分公司在无过错机动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如有多余,由被告陈某、陈某某、潘某、燃气公司承担80%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被告陈某,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异议,但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及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人保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交强险构成范围是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其它类型费用不应在此范围内承担,不同意将商业险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刘某某驾驶的赣f×××××号车无事故责任。赣f×××××号车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的,车辆暂时登记为被告,但被告并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权益,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2页,拟证明原告治疗病情记录情况。3、医疗费票据28张共10页,拟证明原告治疗中产生费用的情况。4、病假证明7张共2页,拟证明原告休息误工时间。5、交通费票据4张共1页,拟证明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6、用药清单2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分公司、运输公司、刘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潘某、燃气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潘某、燃气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部分病假重叠,病假应为148天,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病假为148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潘某、燃气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对该证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证据6,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潘某、燃气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护理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本院认为陪客躺椅费、伙食费属重复计算,而用药清单上的护理费应为医院护士的护理费,并非护理人员的费用,故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陈某某、永诚保险公司、潘某、燃气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浙a×××××号车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被告燃气公司为浙g×××××号车向被告人保永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运输公司为赣f×××××号车向被告人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9540.27元。(2)关于误工费,双方确认误工时间为148天,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11100元(148天×75元/天)。(3)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日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为人民币825元(11天×75元/天),扣除陪客躺椅费16元,护理费应为人民币80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15元/天计算,为人民币165元(11天×15元/天),扣除医疗票据中的伙食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61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为32010.27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陈某与潘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陈某承担赔偿项目60%的赔偿额,陈某某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潘某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燃气公司承担赔偿项目20%的赔偿额。刘某某虽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但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总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考虑到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交强险的赔付,由本院酌情予以分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人保永康支公司认为应将赔付款予以分项,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范某某损失人民币106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范某某损失人民币106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范某某损失人民币1067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永康新××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