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宇××集团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某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楼××号。法定代表人: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龙大厦××楼。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雄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1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建设温某康某某3号地块工程需要,向原告(原单位名称为杭州圣堡利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某)购买保温材料。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12786元,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0年3月9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余额16278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子公某,故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16278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8204元,合计17099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温某康某某3号地块由温某某宇建设股份有限公某中标的事实。2.送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某分公某康某某3号地块供货的事实,货物由工地材料员王乙签收。3.银行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温某分公某支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4.建筑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5.工商企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单位名称变更事实。6.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显示的工地材料员为王乙。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行为不存在。被告负责人从未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没有委托过企业员工或者他人达成买卖合同,至于某告提供的送货单部分单据签收人员王乙虽然同被告项目部的材料员王乙同名,但是不能证实此王乙系彼王乙。另,按照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序,在送货单据的签字认可上必须有公某主要负责人员签字及盖章,如有他人签字须有被告公某正规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程序。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被告康某某项目部施工主要负责人员及项目经理以及中宇温某分公某预决算科财务室或公某负责人的签字认可。故此个人签字与公某行为无关,是公民个人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单据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无任何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2、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首先对证据2的中送货单没有任何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及是否工地材料员王乙签字有异议。其次,2009年10月3日的送货单及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供货单上面没有项目部的确认凭证,只有手写。2009年9月23日的送货单上面王乙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另外一个单号为2061的单据上收货单位签字人同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29日单据中王乙签字位置不在本单据汇总位置,不能证明整张单据的数额认可效力。对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对证据中签名为“王乙”的笔迹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将其工地材料员王乙带至本院配合鉴定。另,原告说明2009年10月3日的送货单已有同年10月4日王乙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至于2009年9月29日单据中王乙签字位置不在本单据汇总位置是由于王乙的收获数额与送货单开具的数额不一致,王乙另行说明确认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显示,王乙确系被告工地材料员。被告对送货单上“王乙”签名提出的异议,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由于被告未能将王乙带至本院配合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2009年10月3日及9月29日送货单,原告对证据的解释与证据本身显示的事实一致,故被告的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单号为2061的送货单(货款金额11550),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据所列货物确已由被告收取,故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子公某。2009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建设温某康某某3号地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共计供货金额为301236元,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分别于2009年11月9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0年3月9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余额1512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付。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杭州圣堡利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某,2010年6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仍拖欠原告货款1512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子公某,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已支付部分货款,现以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认为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否认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与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2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档次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雄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