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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柏燕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燕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燕龙,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凤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饶进平,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燕龙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燕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柏燕龙伙同张义、汪海峰、方旗、郭涛、陈成、杨其在本区富春江路上,将经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拖进路旁树丛,采用威胁、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元。随后,被告人柏燕龙等人又来到本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小区工地对面前宋村附近的路上,拦住一骑电瓶车的中年男子,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柏燕龙于2010年9月16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衡二雷。上述事实,被告人柏燕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义、汪海峰、方旗、郭涛、陈成、杨其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拘留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押解经过陈述笔录,(2009)甬仑刑初字第320号、37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燕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柏燕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柏燕龙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柏燕龙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柏燕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燕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