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国定汽运公司与董志寿、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董志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铜民一初字第00022号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定汽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郊区桥南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731202-5。法定代表人:吴正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董志寿,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定汽运公司与被告董志寿、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林、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定汽运公司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告雇员崔志新驾驶皖G055**号大货车沿铜都大道行至万花超市门前路段时与董志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志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志新承担主要责任,董志寿承担次要责任。董志寿的医疗费用由国定汽运公司支付,现董志寿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住院材料,导致原告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财保铜陵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7630元;董志寿向原告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并承担原告支付费用的3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董志寿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在财保铜陵县支公司只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财产险,并未投保交强险,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2.原告理赔时理赔材料不齐,而且保险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应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21时02分,崔志新驾驶皖G055**号大货车沿铜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花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董志寿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的二轮摩托车沿铜都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相撞,造成董志寿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志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志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董志寿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国定汽运公司共计支付医疗费7630.20元。国定汽运公司因理赔需要,多次向董志寿索要相关理赔材料,董志寿一直未提供。另查:2006年4月4日,国定汽运公司与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皖G055**号大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皖G055**号大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铜陵市交警三大队出具的证明、住院结算清单、崔志新的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代抄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董志寿支付医疗费后,董志寿拒不向原告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董志寿提供相关理赔材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国定汽运公司与被告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财保铜陵县支公司也就此进行了抗辩。因此,对原告要求财保铜陵县支公司理赔,要求董志寿承担原告支付费用30%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志寿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理赔的相关材料;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圣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