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王甲,傅某某,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0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诉讼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区。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小区姑××区块。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爱公某)、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某)、王甲、傅某某、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签订了编号为hz11(高保)2008001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编号为hz11(高保)2008001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内,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愿意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8年8月3日,被告傅某某愿意为被告比爱公某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富某某公某签订了编号为hz11(高保)2008005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内,被告富某某公某愿意为被告比爱公某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比爱公某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比爱公某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保证金比例为50%,如到期发生垫款,原告有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比爱公某收取罚息。上述《银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为被告比爱公某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09年2月20日,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比爱公某无力兑付,由原告垫付汇票票款499715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款,陆续收回垫款本金2562275.79元,剩余垫款本息一直未能收回。原告认为,各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比爱公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34874.21元及利息人民币448016.85元(欠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23日,此后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另计),本息合计人民币2882891.06元;2、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富某某公某对被告比爱公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比爱公某、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富某某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某。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银行承兑协议,4、银行承兑汇票两张,5、垫款凭证,6、还款凭证,共同证明被告比爱公某在原告处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对汇票进行垫款的事实;7、股东会决议,8、核保书,9、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天源公某为被告比爱公某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核保书,1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王甲为被告比爱公某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2、核保书,1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傅某某为被告比爱公某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4、股东会决议,15核保书,16、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证明被告富某某公某为被告比爱公某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7、垫款本金余额及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情况。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椐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乙方、承兑银行)与被告比爱公某(甲方、承兑申请人)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见附表内容的汇票,票面总金额为1000万元整;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不少于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某某于某某的保证金帐户内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对外支付,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在甲方某某的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某所有营业机构的任何帐户中予以扣划;甲方保证金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乙方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甲方收取罚息。同日,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为被告比爱公某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各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承兑汇票中约定的汇票到期日至2009年2月20日,收款人均为杭州萧山航民非织造布有限公某。同时,被告比爱公某向保证金帐户内存入500万元保证金。另查明,期间,原告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富某某公某于2009年1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上述担保人愿意对原告与被告比爱公某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借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四份合同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分别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9日、2008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3日;四份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额分别为1000万元、2000万元。被告天源公某、被告富某某公某还向原告出具了愿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20日,上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汇票到期日届至,被告比爱公某保证金帐户和其分存款帐户中的资金不足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因此垫付了票款4997150元。之后,被告比爱公某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8月17日、2010年1月4日共计偿还原告垫款本金2562275.79元,尚欠2434874.21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比爱公某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富某某公某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某、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对到期承兑汇票垫付的票款,被告比爱公某应当负责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被告比爱公某应当向原告归还垫款本金2434874.21元及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天源公某、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富某某公某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当对被告比爱公某的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欠款2434874.21元。二、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欠款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2元,由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义乌市××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甲、被告傅某某、被告义乌市××饰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