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浦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10件八角珠,每件12000颗,单价每颗0.07元,共计货款人民币8400元,约定二天付款,但到期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原告提供证据:2009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现在看守所服刑,刑满后想办法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成立。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到期未能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本件与原告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朱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