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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明与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明;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46号原告张某明。委托代理人郭某英,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唐某。原告张某明诉被告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到被告×售楼处,被告向原告推荐9栋X单元的6E、6F两套房屋。当时原告如实询问被告夫妻名下已有三套房还能否做按揭,被告的员工承诺可以帮助原告办到按揭,首付30%,利率为基准利率的70%,为了诱惑原告尽快签合同,被告的一名经理还承诺送一个私家车位给原告。在被告的哄骗下,原、被告签署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并缴纳了20000元的定金。回家后原告才发现,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深圳市己暂停对第三套房的贷款。原告知道此消息后立即与被告协商退款,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园9栋X单元6E);2、被告退回原告的认购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1计付,从2010年4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53.6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任何情形;二、原告未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与被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没收认购定金,原告要求退还认购定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及《认购书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的×园9栋X单元6层6E号房,房款总价为人民币1140733元,买方采取向银行借款方式的付款,原告应于签订该认购书时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双方自签订该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双方书面同意认购书时效延长,否则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当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逾约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8日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另查,国务院于2010年4月17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再查,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冰于1982年登记结婚。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花园**楼****房为原告与李某冰共有房产,双方各占50%份额,该房产于2004年7月2日抵押给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支行。2008年12月7日,李某冰为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居I区X楼B座21层2106、2101号房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分别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户(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分别贷款人民币41.8万元、42.1万元,期限均为144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据、招商地产按揭承诺计算方式、POS签购单、《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银监会建议暂停京泸深杭地三套房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报纸报道;被告提交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逾约通知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是当事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共同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正确全面履行。认购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银行借款,但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原告已不符合申请贷款的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已实际无法继续履行,故对该认购书本院予以解除。由于认购书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政策变化导致的,该变化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购书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要求没收原告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的款项不返还,应承担该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明与被告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二、被告深圳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明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娜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