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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岔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民初字第3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葛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2月20日在宁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后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而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1月20日曾向贵院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满2年,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双方父母撮合后并交往3年才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养育儿子也是感情较好的证据,被告与原告实际从2010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并未超过2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葛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提供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陈乙的出生情况;4、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4号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交宁海县城关医院门诊病历、cr诊断报告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左拇指粉碎性骨折、家某经济比较困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超出本院给被告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的父亲与被告陈某的父亲是朋友关系。1987年,原告开始与被告交往。1989年2月20日原、告在宁海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2010年4月26日,原告葛某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矛盾并分居,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从家某与子女的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多加沟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卿(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