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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贾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贾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保东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4日中午,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余某某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KM+480M处,与同方向行驶中因故停车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急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了双方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并需一定的护理时间和营养费,原告今后还需再次手术,但被告马某某仅赔偿了原告8000元,其余未作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护理费535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4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6684元;2.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合计69712元;3.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车损、鉴定费等合计96987元中的30%计29096.1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赔付的8000元,尚需赔偿2109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为72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2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5904.22元;2.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45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68827元;3.被告马某某和被告贾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4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21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97077.22元中的30%计29123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12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分成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是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贾某某,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两次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其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了14500元的事实;4.医生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的病休的时间为9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700元的事实;6.车辆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2300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答辩称:对2009年10月12日在余××连接线××村,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本被告驾驶的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都是从南向北行驶的,本被告的车子用第一档在慢车道上行驶,然后原告的车辆与本被告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追尾事故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这个承办的交警是原告同村的人,本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最多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8000元的事实;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责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10级伤残有异议,原告在没有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司某某定,本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称原告以后还需手术,待原告手术完毕后结合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向法院提交户籍证明等材料加以证实,对车辆损失应提供修理费发票,鉴定费、诉讼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2日,而认定书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写为2009年10月14日,另外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因故停车妨害交通,但被告马某某的车辆当时是在慢车道上按第一档行驶。被告贾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0月29日所作的余某交认字[2009]第D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15时10分左右,只是事实、证据、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中误写为2009年10月14日,被告马某某提出异议,事故发生时其车辆在慢车道上按第一档行驶,但无证据支持异议,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所以对证据4,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与就医次数、人数相某某的票据,并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对证据6,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有关保险公司定损,其车辆状况如要恢复到正常状态其费用支出是必然的,因此,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10级伤残也不予认可,认为目前原告在左胫腓骨内固定尚未取出的情况下,所作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马某某、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对鉴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根据原告的伤情,利用科学的手段,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应该具有科学性,且两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原告张某某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余某某接线由南往北行驶,15时10分左右,该车驶至余某某××处(××街道蛇兰桥村地段),与同方向行驶途中因故停车的由被告马某某驾驶的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41天,原告之伤经宁某崇新司某某定所鉴定,张某某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属10级;张某某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8个月;张某某左胫腓骨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措施存在客观基础。建议张某某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张某某有增加营养的适应征。建议张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马某某已支付原告张某某8000元。又查明,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某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72492.2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1天×85.73元/天3514.93元,出院后护理费为49天×30元/天=1470元,两项合计4984.93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残疾赔偿金:25282元;6.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0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1800元;8.后续医疗费:8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车辆损失费:23000元;11.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160944.15元。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太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4.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65066.93元),对于交强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应按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马某某各自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492.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95877.22元中的20%即19175.44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应予抵扣;被告贾某某作为江苏G×××××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马某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4984.9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65066.93元;二、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2492.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10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合计95877.22元中的20%即19175.44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马某某尚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1175.44元;三、被告贾某某对被告马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第一、第二项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13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禹伯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