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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颜煜文、叶瑞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颜煜文,叶瑞娥,颜汉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许培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王荣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颜煜文,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叶瑞娥,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颜汉森,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在本院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颜煜文、叶瑞娥、颜汉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已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18元,减半收取为2609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长陆永伟代理审判员朱慧珊人民陪审员梁月玲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冯靖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