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良鹤,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阳,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胜山镇一灶村。法定代表人:郁岳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连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有关非标准型号自行车轴档配件。原告按被告要求连续为被告供货,然后双方每月或季度进行传真对账确认。自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为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1067326.83元,其中2004年9月至2004年11月供货金额为390014元,2004年12月份供货金额为236516.16元,2005年元月供货金额为93483元,2005年2月份供货金额为58983.12元,2005年3月份供货金额为70473.1元,2005年4月份为217857元,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60000元,后又于2005年5月29日经被告财务对账,货款金额为907326.83元,并由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对账单据。自2005年5月29日对账后被告又自愿分别于2005年8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承兑);2005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承兑);2005年12月1日支付70000元(承兑);2006年8月22日支付39000元(承兑);2007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承兑),尚欠货款648226.83元,此欠款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8226.83元(及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利息损失,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慈溪市奇速车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相关货款已经结清,即使尚欠货款,至今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双方庭审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从2004年9月份至2005年陆续发生了非标型号自行车轴档配件的买卖关系;2、被告于2005年5月29日之前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已支付货款160000元,之后,于同年8月24日及11月5日各支付50000元、12月1日付70000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39000元,2007年2月11日又支付50000元,总计付款419000元,上述被告付款均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一是被告所辩称的货款已经清偿是否成立?二是若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首先,关于本案货款被告是否清偿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为被告供货金额合计为1067326.83元,被告支付160000元,故2005年5月29日之前被告尚欠907326.83元,之后,被告于2005年8月24日及11月5日各支付50000元、12月1日付70000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39000元,于2007年2月11日又支付50000元,总计支付250000元,现被告尚欠货款648326.83元,为此向本院提供被告财务人员潘建立于2005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书写载体为被告单位的便笺纸),上载明“温州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转档款账已对清,总计余额为907326.83元计玖拾万柒仟叁佰贰拾陆元捌角叁分2005.5.29潘建立”,以证明截止2005年5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326.83元的事实。而被告认为,2005年5月29日与原告从未对过帐,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所署潘建立之人非被告单位员工,且该对帐单上未盖具被告单位印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对其支付原告2005年5月29日之前的160000元还是之后的259000元共计419000元之事实表示认可,但对此付款认为系支付其他法律关系的欠款。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的销售凭证、入库单和对帐单传真件,即:1.2004年12月18日的对帐单(传真件)一份、2004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9日的销售凭证原件十六份(除了2004年9月29日的销售凭证和收货凭证为一联,其他均为一式两联),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之前也即2004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间共发生金额为390014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2005年1月4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2004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7日的销售凭证原件七份(其中2004年12月13日、21日、26日为一联和收货凭证,其他均为一式两联),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2月5日至27日共发生金额为236516.6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3.2005年1月30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11日的销售凭证原件三份(各一联),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12月30日至2005年1月11日之间共发生金额为93483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4.2005年2月26日销售凭证原件一份(销售凭证存根联及收货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2月份共发生金额为58983.2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5.2005年3月1日销售凭证原件一份(存根联及收货凭证)、同月16日销售凭证一份(一式两联),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3月份共发生金额为70473.1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6.2005年5月13日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同年4月4日销售凭证原件和被告为表示确认而将此销售凭证发传真给原告的回单各一份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单原件和将此入库单发给被告的传真件各一份、同年4月5日销售凭证原件一份及销售凭证回单、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传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4月份共发生金额为217857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质证认为:所有书证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销售凭证、收货凭证及对帐单上所署名的人均非被告单位员工,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凭证和收货凭证,与每个月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均能相互印证,虽对帐单系传真的复印件,但这些单子上的所有数据均有被告单位确认修改过的内容,且所有原告所提供的数据和被告修改的数据,均与原告提供的原始销售凭证和收货凭证相印证,同时,这些销售凭证和收货凭证及对帐单所载明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2005年5月29日总对帐单显示的数额,再结合被告确认无异议的付款数额,并未矛盾。被告虽对销售凭证、收货凭证及对帐单上所署名的“孙彩萍”、“童志国”“森根”、“潘建立”这些人认为非被告员工,但拒不提供其单位发放工资的清单,仅作简单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对所支付原告419000元的款项,认为系付其他的产品款,因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而原告为证实被告所欠货款,所举证据能环环相扣,形成了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全部予以确认。综上,自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合计为1067326.83元的自行车轴档配件,其中2004年9月至2004年11月供货金额为390014元,2004年12月供货金额为236516.6元,2005年元月供货金额为93483元,2005年2月供货金额为58983.12元,2005年3月供货金额为70473.1元,2005年4月为217857元,此期间被告支付货款合计160000元,后又于2005年5月29日经被告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07326.83元,后被告又支付259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48326.83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系2007年2月11日,故按此日期诉讼时效中断至2009年2月11日,在此期间的2008年3月13日原告曾向慈溪法院起诉,后因未交诉讼费而自动放弃诉讼,同年原告也曾派公司员工郑某、应志兴并同时委托天平经济调查事务所的人也向被告讨过债,故诉讼时效又可延续至2010年3月13日,在此期间的2009年4月29日原告曾委托讨债公司即上海浦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蒋某去被告公司催讨过本案债权,后又在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经营所在地的温州龙湾区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而移送慈溪法院审理,又因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原告从未放弃过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主张,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甬慈商初字第619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里面记载了被告代理人确认原告诉称的2005年5月29日对账前后被告付款的金额及时间,金额是419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7年2月11日,以证明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2月11日起算的事实。2.2008年3月13日慈溪市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3月13日向慈溪法院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至此时中断的事实。3.证人郑某、应志兴证言。两证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现均已离职。郑某陈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一般是其在联系的,其也认识被告单位老板。2008年对账之后讨款一般都是其去的,偶尔应志兴也去过几次。一般是先找被告老板,老板安排后再找财务人员潘建立。开始几次都有讨到款的,都是承兑。08年5、6月份,天气比较热的时候其也去讨过,但没讨到。当时是原告公司委托一个天平经济事务调查所,其与应志兴、天平事务所的房所长及另一个人一起开车去被告处,当天去当天回,没有讨到款。证人应志兴陈述:2007年5月份,是其与原告老板一起去被告公司财务潘建立处对账,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多万元。4.2009年4月29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蒋某签订的应收账款服务合约一份以及证人蒋某证言。蒋某陈述:其原系上海浦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2009年4月份,原告向其出具委托书,其代表浦征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过应收账款信用管理服务合约。在委托日期的两个月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与公司同事郑超超一同到本案被告处催款,当时是从上海坐动车到宁波,再从宁波转乘大巴到慈溪,当晚住宿在被告单位对面一个布匹市场旁的小宾馆。去之前曾与被告单位的郁总通过电话,到被告单位是下午两点钟左右,门卫验了身份资料以后,其去见的郁总;郁总说时间很久,账目不清楚,而且还有货没用完,说弄个15万给原告,再退点货,双方把账平掉,因差距太大,最终没有谈妥。在谈的时候曾发生过争执,被告单位的郁总用手机打了个电话(其猜想不是拨的110),后来警察就来了,警察让其快走,其曾与自己公司的法律顾问联系,法律顾问要求其向警察询问为什么报警、报警理由等,之后警察走了,其与同事也走了。之后没跟郁总见过面,一直电话联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讨款成功,按款项的25%-35%的比例收取服务费,由浦征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但因实际没有讨成功,故实际没有收取费用也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其与郑超超来被告处讨款,曾向浦征公司报销过车旅费,系按公司规定每个人130元。该证据以证明时效再次中断的事实。5.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协助当事人取证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5月12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为诉讼时效提供的五份证据,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证人均无法提供是原告公司职员的证据,如果是原告公司职员,因与原告企业有利害关系,也不应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证据4,对应收账款信用管理服务合约及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合约当中未盖具浦征公司的公章,且蒋某是否系浦征公司职员,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另蒋某称催讨的金额是50多万,与合约当中的金额60多万不符;对授权委托书,蒋某称看见过该委托书,但庭审中原告方认为交给蒋某的系传真件,而蒋某却说是持这个委托书去催讨的,在事实上有差异;对证据5,认为按照该书证载明时间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定意见:原告上述五份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应予确认,但按此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原告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计至2010年的3月13日,至于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温州市龙湾区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有效的法律保护期间,故关键在于2008年3月13日至2010年的3月13日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对此认为其司于2009年4月29日委托上海浦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蒋某曾去被告公司讨过债,但对此所提供的证据4中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蒋某签订的应收账款服务合约,均无受委托单位上海浦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明示内容,而蒋某的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这些证据达不到原告待证事实的证明要求,证明力不能确认,原告为此在举证期限之外又要求本院对蒋某在2009年7月1日至11月份期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郁岳乾的通话及短信记录,本院虽本着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而允许这一申请,但因本院无直接向移动公司调取通话及短信记录的职权,为此而调查咨询移动公司,经答复,上述原告申请期间的记录移动公司已不会保存。故原告主张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之债关系明确,但因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保护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对此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繁荣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82元,减半收取计5141元,由原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施雪女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