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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沈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于2006年11月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200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后,原告因自身急需资金,多次去电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3000元及支付利息54994元(上述利息自2006年4月3日起按10‰的月利率暂算至2011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仍按10‰的月利率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某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一份欠条,欲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93000元及原、被告约定了10‰的借款月利率。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也陆续归还借款。2007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结合欠条内容与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至2006年4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元,200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3000元。同时,原、被告在欠条中对尚欠借款约定了10‰的月利率。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全部作废。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3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对尚欠借款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借款,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借款利息,应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自2007年8月12日起算,以双方约定的10‰的月利率暂算至2011年1月7日止利息为38037元。对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8日起的借款利息仍按1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某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7年8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按10‰的月利率分段计算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的意见。经查,欠条上对该期间的利率未作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期间原、被告也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9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8037元(上述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8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并按1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某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