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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与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被告取得宁某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708室(宇达商务综合楼)房产,该房产面积为62.76平方米。2007年1月原告为宇达商务综合楼的物业管理者,其中,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年,按年交纳,付费时间为每年12月份前。被告从2007年1月开始拒不支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3050.14元、公共部位维修金376.56元。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业主情况登记表、楼宇交接书及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宁某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708室业主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宁波市××××楼的物业管理者的事实。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3、宁某市区普通住宅小屋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某某收费办法及业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付的公共部位维修金为2元/平方米/年,综合服务费为1.8元/平方米/月的事实。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证4、律师函、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过催讨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不能确认被告知悉催讨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马某某取得宁某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708室(宇达商务综合楼7-17、7-18)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62.76平方米。2006年,被告向物业管理部门出具业主承诺书,承诺按公寓1.8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007年1月起原告进入宇达商务楼,为该楼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宇达商务综合楼楼宇性质为商住二用,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收费按办公用房和公寓用房分别收费,办公用房为3.5元/平方米/月、公寓用房为1.8元/平方米/月,公共部位维修金均按2元/平方米/年计付,且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一年按九个月收费,所有费用于每年12月份前交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3050.14元(62.76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27个月)、公共部位维修金376.56元(62.7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3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宇达商务综合楼物业管理者,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按照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公寓用房1.8元/平方米/月、公共部位维修金2元/平方米/年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公共部位维修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认被告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为3050.14元(62.76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27个月)、公共部位维修金为376.56元(62.76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公共部位维修金共计34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来自: